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40幢-1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诚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熊世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房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居房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安建司支付因整改项目宜居房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19864.00元和未完项目的折价款及减少工程量的折价款507291.37元;3.上述费用与永安建司的质保金434092.86元品迭后,永安建司还应支付宜居房司293062.5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有未完成项目,在确认单上已经反映的非常详细。由于不是表面上的,并不影响主体工程验收,只是影响了实际使用性能。确认单除了宜居房司确认以外,监理公司作为第三方也进行了确认,并且交于永安建司负责人龙利祥签字确认。2.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通过综合验收对主体工程是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减少损失,就组织了综合验收,但是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只是并未写到竣工验收单上。后期也通知了永安建司进行整改,但是直到现在都没有来整改也不回复,这个行为给宜居房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由于永安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来施工后期出现了很多问题,在永安建司未整改的情况下,宜居房司只能请第三方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永安建司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永安建司辩称:1.永安建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宜居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而且该竣工验收不仅仅是综合验收,其还包括了相关的分部都进行了验收。而永安建司提供的一审判决里面已经非常明确的载明了相关的验收是全部进行了验收,因此不存在宜居房司所说的该工程尚未完成;2.也不存在宜居房司认为的缺陷期内存在缺陷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存在缺陷应当及时维修,而实际上永安建司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即使有缺陷永安建司都已经进行了修复,而宜居房司所提供的所谓的证据均与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也是其单方制作的,因此应当驳回宜居房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居房司支付3%的维修保证金434092.86元及利息(其中217046.43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剩余部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起诉时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由宜居房司承担。

宜居房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安建司支付因整改项目宜居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24734元;2.判令永安建司支付未完工项目的折价款及减少工程量的折价款417826.95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永安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永安建司与宜居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居房司将开发的叙州区古柏镇“古柏新城广场(一期)”工程发包给永安建司承建。双方对付款周期作出约定,“……余下3%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金分两年付清,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一半,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在此期间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个小时内到达处理”。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016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永安建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宜居房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3%维修保证金即434092.86元后,支付永安建司工程款4152924.0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缺陷责任期满后,宜居房司以永安建司未尽到保修义务,且尚有未完工工程为由,未予返还维修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号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250号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即合同表述的维修保证金)金额为434092.86元,自2016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两年,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宜居房司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反诉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建司是否应支付宜居房司垫付的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工工程的费用。

关于本诉的认定。质保金的性质为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只有出现在缺陷责任期内,确实存在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情形,发包人才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结合本案,宜居房司主张在向永安建司发出整改通知后,永安建司至今未进行整改,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宜居房司应该返还永安建司质保金434092.86元。永安建司主张按照其起诉时(2020年5月21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在此情况下,宜居房司主张尚有未完工工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宜居房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除挖运4号楼前的土方费用3300元永安建司予以认可外,其余费用均系宜居房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方未予认可。其次,就证据本身而言,也仅能证明宜居房司支出了这些费用,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本应由永安建司承担,故宜居房司要求永安建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除3300元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34092.86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以217046.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30日起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434092.86元为基数计算;);二、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3300元;三、驳回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完项目及减少工程量?二、永安建司是否应支付宜居房司垫付的案涉工程整改费用?

针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完项目及减少工程量的问题。宜居房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有未完项目的折价款及减少工程量的折价款合计507291.37元,应由永安建司支付。本院认为,宜居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宜居房司提交的《施工单位未完成项目确认单》仅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施工单位有工作人员签字表示收到。鉴于施工单位永安建司并不认可《施工单位未完成项目确认单》,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工程验收结论载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故而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宜居房司认为案涉工程有未完成项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宜居房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永安建司是否应支付宜居房司垫付的案涉工程整改费用。宜居房司上诉主张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永安建司未整改,宜居房司垫付的整改费用应由永安建司承担。本院认为,宜居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宜居房司提交的《施工单位扣款项目确认单》仅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未签署意见,监理单位未盖章未签署意见,且无具体时间,施工单位仅有工作人员签字表示收到,但永安建司并不认可扣款项目(对扣款项目中的3300元予以认可)。在本院(2017)川15民终1250号生效判决中,宜居房司提交的《施工单位扣款项目确认单》及整改通知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由于宜居房司支出的费用系由其单方制作,且案涉工程各分部验收合格,故而宜居房司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应由永安建司负担,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且应该在质保金中抵扣,宜居房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