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十七巷6号3栋。
法定代表人:刘宗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医融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8房。
法定代表人:李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医药园区水观音南段2号3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钢。
原审第三人:广州帕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牛奶厂街24-1号首层自编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鸿斌。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君欢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居民社区东元路1号6楼606。
法定代表人:李成海。
上诉人新疆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融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融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公司)、广州帕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通公司)、东莞市君欢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付媛媛,被上诉人医融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医融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医融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出库单并不足以证明新宇公司已经实际收货。事实上,由于广州与新疆相隔甚远,邮寄纸质材料时间久不方便,为简化流程,新宇公司便将合同和出库单一并盖章寄给医融家公司,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出库单的时间显示为同一天。新宇公司仅是将出库单作为合同附件,新宇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并不代表新宇公司已足额签收出库单所示全部货物。新宇公司收到货物应当以签署的收货单为准,医融家公司发货并不代表新宇公司收货。而且根据医融家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新宇公司与医融家公司签订合同后,供货方就能满足新宇公司全部需求于同一天将货物发出,明显有悖常理。(二)医融家公司与健佰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委托该公司直接向新宇公司发送货物,健佰氏公司应向医融家公司提供充足的证据显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足额交付给新宇公司。但医融家公司未得到健佰氏公司足额交付的证据的情况下,先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该公司,有悖常理。新宇公司有理由怀疑,医融家公司向供货商支付的款项或者属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采购款,或者医融家公司伪造了相关证据。(三)根据医融家公司所述,其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进新宇公司所需货物,委托供货商发货。医融家公司应当保留供货商将全部货物交付给新宇公司的证据,如物流信息、快递单号、新宇公司签收货物的验收单或入库凭证等,证明供货商已完成与医融家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全部货物足额交付给新宇公司。一审判决仅凭医融家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以及医融家公司对上游供货商支付的货款就认定医融家公司已经足额向新宇公司交付货物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医融家公司的供货商中,帕通公司并无零售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且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而君欢公司两次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早在2017年2月就已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联系君欢公司,医融家公司在2017年4月与君欢公司的案涉交易令人存疑。本案中,在医融家公司的三家供货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商已完成送货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五)新宇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默认验收的规定,案涉交易是据实结算,而非预付款形式,新宇公司并未超额多付货款。新宇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数量,双方已货交款清,故未对交货数量提出书面异议。而医融家公司在2017年向新宇公司交付货物后至2019年期间从未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补足货款,否则,新宇公司当然也会对收货数量、金额提出异议。(六)经与新宇公司财务部经理郑某核实,其从未接受过天成医疗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访谈,医融家公司一审证据48中的签字并非郑某本人签字,证据49照片中的人物并非郑某本人。医融家公司存在伪造案件证据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妨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同时排除该非法证据的适用。
医融家公司辩称,(一)新宇公司购买医融家公司通过第三方发货的药物货品,已经足量保质交付给了新宇公司,医融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履行义务的方式是遵照双方之间多批次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新宇公司收货后一直欠付相应的货款,医融家公司为此多次催告,并发出了律师函,该函已由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昌签收,但新宇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整个货物买卖过程中,新宇公司从来没有就未足额收货以及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事实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二)新宇公司购买医融家公司交付的货物,有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附件清单、出库单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款前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形成完整的货物交易链条。新宇公司主张出库单不属于合同交易完成的标准,属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已多次要求让新宇公司提交收货或者验收等相关凭证,而该些凭证均是作为收货人的新宇公司应当保存的客观事实证据,但新宇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另外,医融家公司的母公司因上市需要访查相关子公司及合作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在会计师、券商等陪同下于2017年对新宇公司进行了访查,所做的访谈完全是第三方中介会计师、券商独立完成,并由新宇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有照片为据。其中的访谈记录对于交易方式、结付款方式、交易金额等有明确的记载,连同相关的交通票据,出行记录等,足以证实该次访谈真实合法,亦证明本案货物买卖交易是真实的。(三)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检验条款,而检验义务是新宇公司作为收货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新宇公司放弃检验权利,并认为其没有检验等导致收货不足等问题,后果应由新宇公司自行承担,与医融家公司无关。医融家公司只是提供相应交易的信息的供应链公司,本身并不接触货物。新宇公司要求医融家公司提供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当合法。
原审第三人健佰氏公司、帕通公司、君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医融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宇公司向医融家公司支付货款93323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3323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新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医融家公司[供方(甲方)]与新宇公司[需方(乙方))]订立七份《产品销售合同》(均附合同清单),合同内容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时间等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等项内容:交货方式及日期:汽运物流或铁路运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送至乙方指定地;货物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应在当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交付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其中2016年12月9日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171337.47元、2194737.45元、3201369.92元、2235892.3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017年4月15日合同金额1866150.37元、4月17日合同金额1629557.61元,2017年6月合同金额2069735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需付清货款。上述七份合同交易总额15368780.18元。
新宇公司分别支付医融家公司款项如下:2016年12月19日1500000元、20日320000元、21日950000元、22日500000元;2017年1月5日1450000元、4月13日1100000元、14日1200000元、18日500000元、19日550000元、5月3日1629557.61元、16日1866150.37元、24日1000000元、6月27日1700000元、28日169835.34元,累计付款14435543.32元。
2019年2月20日,医融家公司委托本案律师向新宇公司致送《律师函》,函告新宇公司自本律师函签发之日起五日内向医融家公司付清货款933236.86元及相应利息。该函于同月22日妥投为新宇公司收讫。
新宇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其中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两份合同医融家公司悉数交货。主张其余五份合同医融家公司没有全数交货。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收货清单,其承认收到货后会验收、一般会有验收单或入库单,但负责跟进员工已离职,相关的资料也没有妥善保管,无法提供。医融家公司主张货物由第三人向新宇公司履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医融家公司、新宇公司双方签章的《出库单》及医融家公司开与新宇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6年12月21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71337.47元,同月22日开具编号为49291432—51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
2.2016年12月22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94737.45元;同日开具编号为49291452—71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
3.2016年12月26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3201369.92元;同月27日开具编号为49291472—82、编号为49304370—87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同月29日开具编号为49304388-89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4.2016年12月21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235892.36元,同月29日开具编号为49304390—95、编号为09226969—80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5.2017年4月15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1866150.37元。
6.2017年4月17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1629557.61元。
7.2017年6月19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069735元,同月20日开具编号为27786862—65、编号为27786867—79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同月21日开具编号为27786880-81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二、医融家公司与健佰氏公司《购销合同》(附合同清单)、《出库单》及健佰氏公司开与医融家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回单:
1.2016年12月1日购销合同、12月19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92544.90元;同月20日开具编号为48693940—59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
2.2016年12月5日购销合同、12月23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1077909.30元;同月24日开具编号为48694011—20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
3.2016年12月5日购销合同、12月21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23140.50元;同月24日开具编号为48694021—39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
4.2016年12月9日购销合同、12月20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69168.30元;同月20日开具编号为48693920—38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
5.2016年12月9日购销合同、12月26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233658.70元;同月27日开具编号为48694061—80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
以上5笔交易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与上述医融家公司、新宇公司2016年12月发生的4笔交易的内容相同对应。
三、医融家公司与帕通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附合同清单)、《出库单》及帕通公司开与医融家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回单:
1.产品采购合同、2017年4月19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1856866.05元;同月20日开具编号为50605479—93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同月21日开具编号为30203331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2.产品采购合同、2017年4月20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1617691.14元;同月21日开具编号为30203332—45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
以上2笔交易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与上述医融家公司、新宇公司2017年4月发生的2笔交易的内容相同对应。
四、医融家公司与君欢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附合同清单)、2017年4月23日《出库单》,货物总金额2113264.98元,君欢公司于同月24日开具编号为02634119—27《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同月25日开具编号为02634128-37《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以及付款回单。该项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与上述医融家公司、新宇公司2017年6月发生的1笔交易多列了“医用冷敷贴-风湿疼通型”采购金额64022.40元一项外,其他内容相同对应。
五、《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的访谈记录》,访谈对象:新宇公司;访谈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访谈时间:2017年8月24日;访谈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十七巷6号3栋;访谈对象:郑某、新宇公司财务部经理。郑某对应问题回答如下等内容:与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交易额为9803337.19元;天成医疗报价,公司采购部协商确认价格,有书面合同,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货票同行;由厂家负责发货。
另查,医融家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经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从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李帅。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君欢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2017年2月21日、5月15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帕通公司经营状态为在营,2018年7月11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2019年3月26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再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医融家公司、新宇公司双方签订了七份《产品销售合同》及清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合同成立、已经履行,新宇公司并承认2017年4月两份合同医融家公司已全部履行交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其他五份合同医融家公司是否完全交货,从而新宇公司是否欠付货款?
1.医融家公司提供其与上游供货商即第三人完成交易的证据,其交易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及时间等内容和医融家公司与新宇公司7笔交易的内容高度吻合、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采信医融家公司提供的证据,确信医融家公司主张合同完全履行交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2.新宇公司14次向医融家公司支付货款,除2017年5月3日付款1629557.61元、16日付款1866150.37元与2017年4月2笔交易的货款数额契合可以认定清结该2笔货款外,其他付款从支付的时间与金额来看,难以确定哪笔针对哪一份合同,在本案交易模式中更不能形成新宇公司付了多少款即是清结了医融家公司货款的逻辑,除非新宇公司证明其接收货物的实际对应数量。那么新宇公司何以得出医融家公司在2016年12月4笔交易中少发733337.20元、2017年6月1笔交易中少发199899.66元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责令新宇公司提供收货清单。其表示负责跟进员工已离职,相关的资料也没有妥善保管,无法提供。然而新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通常该货物清单是记账原始凭证,该理由明显不正当,应认定持有书证不提交。其未能证明反驳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本案合同也约定了检验条款: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应在当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交付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可新宇公司一直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即使医融家公司不能提供新宇公司签署的交货凭证,因合同已经履行是不争事实,故也应认定医融家公司的履行义务符合约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医融家公司以新宇公司的后付款抵充前货款、进行累计主张新宇公司结欠货款933236.86元,具有如上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新宇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医融家公司请求新宇公司支付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均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医融家公司支付货款93323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323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新宇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郑某《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郑某本人签名与医融家公司一审证据48《客户的访谈记录》中的“郑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2.郑某工牌照片,拟证明郑某本人与医融家公司一审证据49《合影照片》中的女士并非同一人。3.郑某身份证,拟证明身份证照片与《合影照片》中的女士并非同一人。新宇公司还据此要求对郑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质证,医融家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新宇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1.证据1的签署日期是2018年7月份,新宇公司二审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中并未写明劳动报酬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与常理不符,应不予采信。2.证据2亦不属于新证据,理由同证据1。3.对证据3中记载的身份证号及姓名等信息予以确认。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医融家公司提交的相应照片中,两个人的头像高度相似,可以是同一人。
医融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粤0112民初19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2019)粤0112民初198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3.预交保全费通知单;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一审判决后,为防止新宇公司在诉讼期间及后续执行期间转移财产,导致判决结果无法全面执行,医融家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新宇公司名下相应财产进行保全。2.为完成财产保全手续,2020年6月24日,医融家公司根据法院要求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依法委托案外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该两笔费用应由新宇公司承担。经质证,新宇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医融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范畴,在二审阶段,医融家公司如有新增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当时知道发票是开多了,但对新宇公司而言是有利的,发票多了可以抵税。如果医融家公司要求返还的话,新宇公司可以退还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宇公司是否收到案涉七份合同的全部货物。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依常理,如果新宇公司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会与医融家公司沟通解除合同或者催发货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新宇公司并未有任何相应行为,有违常理。其次,新宇公司已经签署了《出库单》对货物进行了确认,即便是其所主张的为了简化流程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署,那么也应当视为新宇公司基于对医融家公司的信任而作出的预确认,如果其在后续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更应当及时与医融家公司进行沟通并提出异议,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新宇公司并未有如此。再次,新宇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关发票而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已收到货物无异议。如果其认为未收到相应货物,理应与医融家公司沟通退还,但其不但未提出退回反而是认为可以多退税,其主张既有违诚信,也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观。最后,即便是在医融家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新宇公司依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相应货款没有异议。综上,在医融家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货物来源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新宇公司已经收到案涉七份合同的全部货物并无不当。郑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处理,新宇公司二审逾期提交相关证据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接纳。一审判决后医融家公司申请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属诉讼费用性质,应当由新宇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属医融家公司损失性质,医融家公司应当提出相应诉请进行主张,且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元,均由上诉人新疆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