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5673号
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钧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璐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西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与被告余姚璐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电公司诉讼代理人夏钧正、乔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璐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璐铭公司给付货款308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璐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电公司根据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璐铭公司的采购单,于5月、6月供给璐铭公司总计价值438100元的货物,但璐铭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仅于5月25日给付3万元及9月17日给付10万元,尚余308100元未能按还款承诺给付,侵害了长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璐铭公司未答辩。
原告长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作举证说明,被告璐铭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长电公司的证据提出抗辩或否认,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长电公司与被告璐铭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长电公司供给璐铭公司二、三枚极管,具体型号、数量、价格以每次订单为准,供货方式,分批供货,璐铭公司以书面订单形式将包括但不限于所需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日期通知长电公司,按长电公司确认后的数量和交货日期履行,运输费用由长电公司承担,璐铭公司收到后,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璐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长电公司有权停止再次发货。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签订合同前的2015年4月23日、以及签订合同后的5月7日璐铭公司向长电公司发出了采购单,要求长电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二三极管,长电公司收到采购单后,分别在5月及6月供应璐铭公司总价值为4381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璐铭公司于5月25日给付3万元,2015年7月30日,长电公司向璐铭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璐铭公司在该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6月30日结欠长电公司货款408100元。同年8月26日,璐铭公司承诺欠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但璐铭公司仅给付10万元,尚欠308100元拖欠不付。长电公司催要无果,即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电公司与被告璐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璐铭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且作出还款承诺后又不履行所致,故璐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璐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璐铭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长电公司已预交,璐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长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云
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
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相 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