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366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西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