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商初字第1226-1号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
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诉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此贵院依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承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在山东省新泰市的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内,根据被告的特殊技术参数要求:“车间跨度18米,起升高度分别为9米、7米。”专门为被告制作的特种设备两台起重机。其加工制作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其次,本案是被告给付原告起重机款和备件款,原告是接受货币方,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本案理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理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向其当地法院即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其约定管辖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