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82民初2415号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泰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0178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93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诉讼担保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从事起重机销售业务,自2013年起被告高某开始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起重机款1017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8000元,其余欠款93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4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高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就起重机价款也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起重机款93780元。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09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