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82民初2415号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366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