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民终1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13日合同之外的配件是否已经交付,没有查明该配件的价款。应当要求提出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就自己的配件及交付提供证据支持,查明双方之间定作加工的实际货物及履行情况,以便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淄博中科新技术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