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5569号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036678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村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90691203E。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起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QD双梁、LD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规格分别为Q=50/20,LK17米,Q=10T,LK17米)总价款460000元,原告制作完成交付被告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 龙源公司未作答辩。 龙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5日龙起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实合同总价款460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发货前又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2.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二份,证实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15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起重机款项;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已缴完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QD通用桥式起重机、LD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总价款460000元。原告制作完成交付被告,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30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源公司欠原告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源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起重工有限公司欠款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