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180364-4。
法定代表人曾勇辉。
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城拥军街**。组织机构代码:74196759-3
法定代表人李镇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春松,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代理权限至2015年5月18日止)。
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理权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
原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庭审,原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勇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声栋,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刘春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8日庭审,原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声栋、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泰和县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将其企业的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厂房的工程款按576元/平方米计算,办公楼的工程款按784/平方米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保证厂房在120个工作日内竣工,办公楼在180个工作日内竣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原告方向机器设备生产厂家定作了企业生产加工设备,约定交付机器设备时间为2013年底。由于被告施工进展缓慢,延误工期,直到2013年11月份,厂房、办公楼均未完工。原告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尽早投产,主动做出让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后期工程款协议书》,对竣工时间作了宽展,并加大了付款额度,约定被告分三个阶段完成指定的后期工程,至2014年1月20日止应全部完工。但原告不仅未按时完工,还于春节前单方停工至今,协议指定工程量部分未完成。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完成合同剩余工程量的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使原告的建筑工程完工、项目投产至少在半年以上,影响了原告的资金使用效率,使原告还面临生产设备厂家的违约追究风险,且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复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工期延误是原告未按期付款,致使无资金,无能力完成后续工程;2、工程项目发生了重大变更,且原告拖欠工程款,致材料价格、人工工资上涨,工程价款应当按定额计算;3、原告未按照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故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而不是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4、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此停工通知书由监理方签字认可,充分说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约付款造成停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5、双方签订《后期工程款协议书》,按照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90万元工程款,而被告只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原告违约。综上,本案系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办公楼应在180个工作日内完工,厂房应在120个工作日内完工,被告未按时完工;2、后期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全部工程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完工,被告未按时完工;3、律师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单方停工,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8日前全面复工,逾期将解除合同;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直到鉴定未完成全部工程,以及已完成工程量;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鉴定费1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需依据《合同法》和《建筑法》制订,《建筑法》第7条规定应申请施工许可,导致行政机关对施工无法监管,合同本身无效;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送达对方才发生效力;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人员未到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变更单,证明结构有重大变更,应该按定额计算;2、停工通知书,催款函,证明由于原告欠交工程款进度款造成被告停工。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是事实,工程变更单达成之前,已经在施工,工程变更单安全约定未经我方许可;对第2组证据,函告我方不知道,现在才看到,停工通知书不真实。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原告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赣神州鉴造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份复函和一份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如鉴定意见书正稿内容与补充意见函不一致的,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但鉴定结论只是证明被告方完成的工程量。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按约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单方停工是否构成违约?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双方质证均认为未收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单方质证,系孤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赣神州鉴造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双方第一次庭审后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要求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意见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正稿与补充意见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意见为准,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工程内容为办公楼1栋约3343平方,厂房两栋包括土建,面积约4800平方;2、开工后,厂房120天竣工,办公楼180天竣工;3、两栋厂房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方576元计算,办公楼每平方784元计算,包工包料(含税价),水电安装、人工费、水电材料由甲方无偿提供;4、乙方做好基础和地上工程,甲方按地上工程进度付款80%;每道圈梁做好甲方付给乙方本期新增实际完成工程量80%,钢屋面做好甲方付80%,工程全部完成后20天内验收后再付15%,剩余的5%一年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5、双方约定设立进度处罚奖励金,如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厂房每提前一天给予壹仟元奖励,每推迟一天给予乙方壹仟元的处罚;办公楼参照执行;6、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并在签约一周内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14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0.5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后期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后期工程分三个阶段完成,被告在完成每一期工程后,原告应在一周内结算该阶段工程款;第一阶段(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完成二号厂房钢屋面、两个设备平台,2公分面层,10cm硂垫层,室内、外墙面及车间员工卫生间装饰工程(水泥砂浆迪、刮灰、涂料上色),办公楼屋顶花台架,四层会议室240砖砌体,二号厂房门、窗、玻璃全部竣工;第二阶段(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完成……;第三阶段(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完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方方某,被告不认可,后该款于2014年6月25日退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代被告支付给朱明华、郭瑞仁、薛礼峰、郭金根等),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26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泰和县劳动部门代被告向在该工地施工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37.3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0.2万元用于工地生活支出。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了214.5万元,之后支付了103.5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4年6月11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止,被告并未按照《后期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完成2号厂房第一阶段工程,其中窗户仅安装了窗框和部分玻璃,未安装厂房大门,内墙粉刷上色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并签订《后期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对未完成部分工程完工时间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停工,延误工期,经多次催促仍不复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停工是因为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后期工程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对主合同的补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按约完成工程量,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截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后期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阶段工程中的门、窗、玻璃以及内墙粉刷上漆等均未全部完工。原告据此拒不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实际上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3.5万元。综上,被告以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单方停工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单方停工,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至被告后,被告仍迟迟未复工,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相关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是行政主管机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一种监管措施,这与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辉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