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众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贝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30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宗贵。
被告:深圳市众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蓉。
委托代理人:邓小佳。
委托代理人:洪莎娜。
被告:江西贝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忱。
被告: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勇辉。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贵,被告众乐源公司代理人洪莎娜、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倍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5170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清单显示甄自茹通过其6212264000048621805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被告众乐源公司。
被告众乐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称甄自茹为被告贝力得公司的监事,原告、洪燕、肖为超、詹翠丽、张凤英为被告贝力得公司在深圳办事处(备注:未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员工,因深圳办事处没有法人资格,其与被告贝力得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故同意被告贝力得公司将部分员工的社保挂靠在其名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众乐源公司提供了被告贝力得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书、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付款审批申请表、借/支款单、甄自茹的情况说明。
2016年1月26日,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付款审批申请表显示收款人为原告,金额4000元,付款事由“社保局2016年1月社保2913.84元预存部分现金至众乐源建行基本户”,领导批准意见处为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忱签名。2016年2月23日的申请表显示收款人为原告,申请付款分类为2016年2月社保,领导批准意见为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忱签名,财务审核处为甄自茹签名。
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借/支款单显示,支款人均为原告,总经理处为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忱签名,借款原因均为预交社保。刘忱自称在被告众乐源公司处任总经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贝力得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书显示,甄自茹为其监事。
甄自茹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原告及另案四原告(洪燕、詹翠丽、肖为超、张凤英)为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员工,被告贝力得公司通过甄自茹的银行账户向上述人员转账发放工资,由于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将其部分员工的社保关系挂靠在被告众乐源公司,以被告众乐源的名义交纳社保。原告以甄自茹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为由,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众乐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甲方为金盛企业有限公司(三和陈氏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倍得力公司,约定甲方将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2206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3万元,租期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刘忱。被告倍得力公司邮寄答辩状称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未委托授权刘忱租赁房屋,亦未支付过租金,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四案原告均认可常在租赁地址工作。
另查,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原告洪燕提供其中国农业深圳分行尾号为77277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甄自茹通过其6212264000048621805账户向洪燕支付工资和社保款,以及多笔洪燕向被告众乐源公司尾号为52376账户的支付记录。被告众乐源公司认可该期间洪燕转入其账户的费用,并称该为被告贝力得公司员工挂靠其公司的社保费用。
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众乐源法定代理人王吉蓉和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忱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邮寄单中单位名称处亦写明了众乐源公司和被告贝力得公司。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被告众乐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被告众乐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4000元;三、被告众乐源公司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保;四、被告众乐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到10月30日工资4000元;五、被告众乐源公司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六、被告众乐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与被告众乐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6]1237-1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三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补交各项社保。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五项诉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贝力得公司监事甄自茹支付,工作地点多是被告贝力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忱租赁的房屋,原告社保缴纳问题被告众乐源公司亦给出了解释,其解释与被告众乐源公司提交的被告贝力得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付款审批申请表、借/支款单、甄自茹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和洪燕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的内容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众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贝力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贝力得公司、倍得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以致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且原告对被告贝力得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