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8381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陶某,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林高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奇,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钟油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奇,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玲,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西门外西湖花园B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
负责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高乐、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王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被告***、被告林高乐与被告新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奇、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鉴定及中止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医药费136713.74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893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269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39490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上午,***与***用单位三轮车从新星公司仓库拉两台土豆脱皮机到公司门市部,当三轮车沿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口左转时致***摔倒,遇王玲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沿明光路由东向西右转行驶至此,皖D×××××号小型客车左前轮与***碰撞接触,致***受伤。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玲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二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金谷康复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医院诊断治疗。本次事故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颧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脑积水、癫痫。***受伤后,经几大医院近10个月的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
***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的请求赔偿项目我不清楚。
林高乐、新星公司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叙述林高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事故发生时林高乐是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三轮车是该公司用来拉货的工具,林高乐本人不使用,所以林高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损失,还应包括新星公司前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0元。***年龄较大,在发生事故前健康,思维和行为均属于正常,其有一个应当预见乘坐三轮车有危险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剩余80%责任由新星公司和王玲分担。因王玲驾驶的是标准的机动车,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即45%,而新星公司所有的三轮车只是拟制为机动车的拉货三轮车,故新星公司承担35%较为合理。且***的医疗费并非只有899元,而应当是加上新星公司已付的医疗费用87000元计算总额,然后根据责任由各方按比例分担。最后在确定新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应该扣减87000元。
王玲未作答辩。
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赔付比例不超过30%。另外***受伤时,其已经从摩托车上摔下,应当认定其为摩托车第三者,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的,投保义务人林高乐和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数额,最高比例不应超过80%,其已获得的其雇佣单位赔付的87005.84元不应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伤情已经评残,证明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其后续因病情造成的损失已通过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予以弥补赔付,若主张其存在后续治疗费,说明其治疗并未终结,那么其伤残等级也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即便主张,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其从工伤途径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赔付不应重复主张。另外***未提供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定残时已经67周岁,残疾金赔偿年限不应超过13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因王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承担的标准不应超过4500元。交通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1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交口左转时,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摔倒,遇王玲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明光路由东向西右转行驶至此,皖D×××××号小型客车左前轮与***发生碰撞接触,致***受伤。2018年11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伤于事发当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合肥金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9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2019年7月5日,***以***、林高乐、王玲、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于立案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又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后2019年11月13日及2019年11月26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的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共支付鉴定及检查费5269元。
另查,王玲系皖D×××××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庭审时,新星公司自认该公司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系在为该公司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事故,***对此亦不持异议。另庭审时,新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先行支付医疗费87005.84元,***对此不持异议,***当庭认可该费用包括在其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承担70%的责任,王玲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故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星公司与***间系雇佣关系,且***亦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确定应由***与新星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皖D×××××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本院予以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与新星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玲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时,新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先行支付医疗费87005.84元,***对此不持异议,并当庭认可该费用包括在其诉请之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具体赔偿方面:***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鉴定及检查费5269元、交通费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36713.74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出院小结及病历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系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庭审中,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根据***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新星公司的工资款领款单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新星公司工作,同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对***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8930元(37540元/年×15年×30%),因***于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其按15年的年限主张伤残赔偿金系计算错误,因此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157668元(37540元/年×14年×30%);***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对此亦有异议,因根据相关鉴定报告,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人民币377640.74元(包括新星公司先行支付的87005.84元)。
综上,具体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的伤残赔偿金15766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03308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000元;***的医疗费136713.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合计人民币151063.74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共计赔偿***1200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费用141063.74元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的剩余费用111308元以及***的鉴定费5269元,合计人民币257640.74元,由王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7292.2元,该费用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与新星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80348.5元,因事故发生后新星公司已先行支付87005.84元,故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与新星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93342.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各项损失人民币77292.2元;
三、被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3342.66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林高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负担274元,***与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王玲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