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02行初2号
原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钟油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QG99A。
法定代表人:林高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超奇,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619号教育体育局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22420。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远福,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陈远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超奇,被告瑶海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磊及委托代理人缪力光,第三人陈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海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9】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9月26日陈远福与同事陶某某用公司三轮车到公司仓库拉土豆脱皮机到门市部,行至明关路与胜利路交口北侧从三轮车上摔下,后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受伤。陈远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瑶海工认【2019】01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远福属于工伤。而事实是第三人虚报年龄由他人举荐来原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当时其谎报年龄为59周岁,实际其已年满66周岁)。2018年9月26日其与同乡陶某外出拉货时,违反原告公司的安全规定,擅自乘坐没有安全防护的三轮车上摔伤。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擅自到被告处要求工伤认定。而被告并未认真核查相关事实,也未与原告联系听取意见,轻率地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第三人陈远福的两份不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弄虚作假、瞒报年龄的事实。
被告瑶海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陈远福于2019年4月2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领款单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对第三人与同事用三轮车拉货到门市部路途中,从三轮车上摔下不持异议,我局予以确认。第三人系进城务工农民,同时未享受退休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远福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关于陈远福不构成工伤的书面意见、证据目录、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观点。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远福述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说法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第三人确认的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确实是瞒报了身份年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篡改的身份信息是从何得来的,是否是第三人在求职登记时给原告的,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我局向第三人核实,其否认有相关的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1959年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佐证1959年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第三人申报工伤的时候用的是1952年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年龄就是1952年出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中1959年的身份证不真实、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陈远福与同事陶某某用公司三轮车到公司仓库拉土豆脱皮机到门市部,行至明光路与胜利路交口北侧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后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受伤。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脑血肿、双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左肘部外伤。第三人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领款单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当日受理,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关于陈远福不构成工伤的书面意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9】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远福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新星厨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