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

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初3号

原告: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和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乐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与被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中公司)、第三人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长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皖民辖16号民事裁定,依法提级管辖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高宇,被告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顾宗淮,第三人合肥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奥图公司专利权(包括宣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就侵权行为在国内知名报刊上道歉;2.昊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昊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奥图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冲压线自动化工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同行业享有较高声誉。2014年,奥图公司就汽车冲压线自动化工程线首板料清洗机这一非标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专利号ZL20142060××××.9,授权公告日2015年2月4日)。此后该实用新型专利转化成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专利号ZL20141055××××.5,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6日)。近期,奥图公司得知合肥长安公司新增设了一条冲压车间生产线。经调查,初步确认该生产线自动化冲压分离式板料清洗机侵犯了奥图公司的发明专利。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条自动化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安装由昊中公司实施。昊中公司作为奥图公司的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手段招揽奥图公司技术人员,为其设计、生产、安装板料清洗机提供技术和市场方面的支持。因为昊中公司故意侵犯奥图公司的发明专利,奥图公司于2018年7月以昊中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第4051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涉案第ZL20141055××××.5号专利权有效。昊中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高薪招揽奥图公司技术人员,侵犯奥图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昊中公司辩称:一、奥图公司无权就本案另行提起诉讼。2018年8月8日,奥图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述(2018)鲁01民初1732号案件中,奥图公司明确其主张在该案中判赔的时间范围是“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地域范围是“全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昊中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已经考虑了昊中公司所有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昊中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5日现场勘查结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四个技术特征,分别是:转向器Ⅱ、链轮Ⅰ(15)、链轮Ⅱ(18)、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的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昊中公司不构成侵权。昊中公司为合肥长安公司提供的清洗机设备的辊系分离系统,技术来源于德国SMT和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相关设备,其使用公开的时间都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四、奥图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且明显过高。涉案清洗机整体的合同价格是156万元,辊系分离系统只是清洗机的一小部分,其作用是辅助性的。五、奥图公司要求昊中公司就侵权行为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向原告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奥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肥长安公司述称:一、合肥长安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无侵犯奥图公司专利权的故意。合肥长安公司采购涉案“合肥长安冲压A线自动化集成改造项目”,系其主管部门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委托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程序进行的采购活动。经专家评标,昊中公司中标。2017年6月5日,合肥长安公司与昊中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昊中公司履行了相关“冲压车间自动化生产系统”的供货和发票提供义务,长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合肥长安公司获得涉案“冲压车间自动化生产系统”合法。二、合肥长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奥图公司对合肥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图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凭据。证明奥图公司是“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期限为二十年,正常缴纳年费,以及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宗。证明被控侵权设备是昊中公司制造,安装于合肥长安公司。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份,证明昊中公司及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均已被驳回,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昊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一个以上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链条、链轮的传动装置、丝杆升降机不与下箱体连接固定,而是与活动块连接固定,活动块可以上下移动等等,被控产品系同轴传动,而涉案专利系异轴传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决定尚未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与现有技术相比,链轮链条的传动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创造性所在。

昊中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组成和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装配图;3.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该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在技术特征上至少有四处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链轮、链条等技术特征。第二组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732号判决书;2.奥图公司就前述判决书所提交的“民事上诉状”;3.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4.民事答辩状;5.《合肥长安清洗剂项目验收会议纪要》;该组证据证明奥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第三组证据:1.(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号公证书;2.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用设备和被诉侵权产品对比;3.(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4.工程完工终验收单;5.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用设备和被诉产品对比;6.《证明》;7.(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2810号公证书;8.2012年1月13日奥图公司与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昊中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奥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奥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制作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装配图中,除了电机部分稍有不同外,其他与涉案专利设备相同。电机部分与奥图公司设备相比,支撑力度不够,昊中公司将该部分向功能更劣的方向进行改进。证据3是昊中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案所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合肥长安清洗剂项目验收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签字的真实性,2017年9月14日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预验收工作,并不是终验收。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用设备与被诉产品对比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无法确定设备的生产和公开时间,清洗机设备没有制造铭牌和时间,该设备与技术协议不能一一对应;根据公证书第18页,清洗机上辊是用电机驱动的,从公证书上看电机驱动并不是技术上的上箱体上升400毫米,即协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不相同;从技术协议保存时间看,没有证据证明技术协议书是公开的,该技术协议书也没有公开与涉案设备和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工程完工终验收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用设备和被诉产品对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2810号公证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合肥长安公司对奥图公司、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主张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肥长安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招标结果公示截图;2.采购合同;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昊中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真实,合肥长安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奥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2019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昊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同履行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晚于奥图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昊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结果以勘验结果为准,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1.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用设备和被诉侵权产品对比是昊中公司单方制作,《工程验收单》没有原件,不予采信。关于长安公司所举证据,因奥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合肥长安公司提出诉请,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本专利的授权情况

2014年10月17日,奥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55××××.5。奥图公司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奥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所述电机(5)与四个丝杆升降机(12)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5)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12)同步运动,所述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5)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II(13)、通过联轴器I(6)分别连接于转向器II(13)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8)、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II(9)连接于传动轴(8)的两个转向器I(11),所述的两个转向器I(11)分别安装于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

2018年9月21日,昊中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未能清楚限定保护范围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40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2020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46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

2020年9月15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位于合肥长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此次现场勘验过程中,昊中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合肥长安公司。奥图公司明确本案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有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四个边角处的支架、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下方且与下箱体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以及电机,电机与四个丝杆升降机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同步运动,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II、通过联轴器I分别连接于转向器II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II连接于传动轴的两个转向器I,两个转向器I分别安装于箱体后端左右两个支架上,上箱体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通过连接轴相连。

两者的差异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下技术特征:转向器I的转向机输出轴上安装有链轮I,所述两个转向器I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上安装有链轮II,所述链轮I与链轮II通过链条相连接。奥图公司与昊中公司进一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丝杆升降机采用同轴传动,本专利采用异轴传动,故无需链轮、链条链接。

三、关于昊中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金惠路199号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无锡分公司)内的相关清洗机机械设备等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左某及昊中公司工作人员郝某,于2018年9月16日来到大通无锡分公司,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的冲压车间,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左某一套声称与该机械设备相关的文件资料,由郝某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对文件资料进行了拍照。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下,找到相关清洗机机械设备,对该机械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公证书所附资料如下:1.订单一份,载明内容为:供应商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上海汽车商用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付日期2013年5月30日;产品包括大型贯通式高速压机线1台。该订单发布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上海汽车商用公司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清洗机技术协议书(封面载明的印制时间:2011年12月8日)。

(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内的相关清洗机和升降台机械设备等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左某及昊中公司工作人员郝某,于2018年9月16日来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的冲压车间,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找到了相关清洗剂机械设备,郝某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对该机械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四、关于昊中公司向合肥长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017年6月5日,昊中公司与合肥长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昊中公司向合肥长安公司提供“冲压A线自动集成改造产品一套,总金额892万元,其中清洗机(4辊3米)单价156万元,货期3个月。

五、关于奥图公司与昊中公司另案诉讼情况

2018年8月8日,奥图公司以昊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鲁01民初1732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1.昊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昊中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昊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驳回奥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奥图公司、昊中公司一致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8)鲁01民初1732号所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是同一产品。

另查明:昊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锻压设备、冲压设备、焊接设备及附件、工业机器人设计、生产、改造、维修、安装、测试、咨询;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模具配件等。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奥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民初3号民事裁定,冻结昊中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二、昊中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昊中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四、奥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奥图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选择据以起诉被控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本案中,奥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本院2020年9月15日进行的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转向机输出轴上安装的链轮1,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上安装有链轮2,所述的链轮1和链轮2通过链条链接。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同轴传动,涉案专利采用异轴传动,两者实现传动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争议焦点二、三、四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奥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