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994号
原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7598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华德路。
法定代表人:和瑞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佳,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昊中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第40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奥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静,第三人济南奥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济南昊中公司就济南奥图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551160.5、名称为“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1、2能否作为现有技术
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为(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号、(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济南昊中公司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关于证据1
证据1所附照片39张,其中:第1-26页为设备照片;第6、7页为设备铭牌信息照片;第27页为合同照片;第28-39页为技术文档照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上述证据中,设备照片以及技术文档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能否作为现有技术,取决于其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1铭牌信息中所记载的内容为“2007 Made in Germany”,上述信息仅能体现制造时间,而不能表明公开时间。同时,证据1所附合同信息所体现的设备型号为“艾斯隆SWBAlunununHub冲压铝型材冲压车间改造方案”与铭牌信息不能对应,济南昊中公司也未提交上述照片、技术文档所涉及设备与合同所涉及设备能够相互对应的佐证,故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也不能作为公开时间。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证据2
证据2所附照片45张,其中:第1、2页为订单;第3-10页为技术协议书;第11-41页为设备照片;第34、35、39、40页为具有设备铭牌的照片;第42-45页为取证地点厂区外景照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上述证据中,设备照片以及技术协议书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能否作为现有技术,取决于其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2第34、35页铭牌信息中所记载的内容为“Date2012.09”,第39、40页所显示出品年月为“12.09”,上述信息仅能体现制造时间,而不能表明公开时间;由于技术协议书并非公开出版物,故证据2第3页显示“2011年12月08日”不能作为该技术协议的公开时间;同时,证据2所附订单信息中所体现的设备型号与铭牌信息不能一一对应,济南昊中公司也未提交上述照片、技术协议书所涉及设备与订单所涉及设备能够相互对应的佐证,故上述订单时间也不能作为公开时间。基于上述理由,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证据3-9
证据3-9均为公开出版物,济南奥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9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济南昊中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以及“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不能毫无疑义的确定丝杆升降机与上箱体、下箱体的位置关系,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其判断主体应当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体到本专利: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有如下记载“如附图1、附图2和附图3所示,本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包括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的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包括支架10、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其中四个丝杆升降机12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的上述记载清楚、明确,记载符合图1-3所示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所表达的技术内容。
2)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有如下记载“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上述表述方式清楚明确,符合汉语表达习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其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同时,上述表达与图1-3所示内容相符,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所表达的技术内容。
3)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0013段上述记载以及图1-3清楚表达了本专利实施例中丝杆升降机与上箱体、下箱体的位置关系,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上述记载及图示了解杆升降机与上箱体、下箱体的位置关系,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
4)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与本专利第0012段记载相同,故,该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基于上述第1)点理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明确。
5)经查“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的支持。并且基于上述第2)点理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
基于上述理由,济南昊中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创造性
济南昊中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因此针对济南昊中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所述电机(5)与四个丝杆升降机(12)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5)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12)同步运动,所述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5)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Ⅱ(13)、通过联轴器Ⅰ(6)分别连接于转向器Ⅱ(13)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8)、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Ⅱ(9)连接于传动轴(8)的两个转向器Ⅰ(11),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分别安装于上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
(一)关于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升降机装置,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0-0022段。如附图1、附图2和附图3所示,在底架1的上部安装有电机4,电机4的动力轴伸向外部,与底架1外侧一边中部的换向器52相连,换向器52同时又与位于底架1两个角上的换向器51和换向器53相连,以保证动力平均分配。换向器51和换向器53分别与一个连接轴2相连,每个连接轴2连接两个动力连接器8,每个动力连接器8与垂直安装的丝杠7一端相连,每两根丝杠7连接升降架3的一边。丝杠7通过安全螺母62与升降架3相连,以保证运动过程中升降架3的平稳性。电机4的安装方向为动力轴伸向底架1外部,这样缩小了装置整体的占用空间,如果将电机3安装在底架1的外部,而使得动力轴伸向底架1的内侧方向,整个装置就要显的大的多,占用太多的空间。通过换向器51、换向器52和换向器53的使用,使得升降架3的两侧运行同步,升降平稳。升降架3与丝杠7通过安全螺母62连接,同时在丝杠7的下部还安装有安全螺母61,通过这一对安全螺母可以监测产品的磨损状况,消除隐患。
将证据5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电机4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如图1-3所示,其四组丝杠7及与丝杠配合的螺母对应于本专利的四个丝杆升降机;其换向器52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向器Ⅱ;其换向器51、53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向器I;其连接于换向器52、51、53的转动轴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轴;其连接轴2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轴。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分别安装于上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与之相比,证据5的丝杠7,换向器51、52、53,电机4,均安装在底架上,也未采用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传动机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联轴器Ⅰ。
又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蛋品清洗机毛刷传动装置的提升机构,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28-0030段。如图1-5所示,它包括上箱体1和下箱体2,下箱体2内设有用来传送蛋品3前进的导轨4和输蛋塑链5,上箱体1内设有位于导轨4左右两侧上方的毛刷传动装置6,且毛刷传动装置6与上箱体1固定安装连接,其特征在于:上箱体1和下箱体2之间设有用来升降上箱体1的升降装置。上箱体1和下箱体2的左右两侧可分别对称设有两组升降装置(或一组或三组或四组或更多组)。本实用新型提供了如图1-图3所示的实施例1结构示意图,图中,所述升降装置包括上固定板座7、中固定板座8、下固定板座9、气缸10、气缸活塞杆11、活接头12、提升高度定位螺母13、顶杆导向定位套14、提升高度锁紧螺母15以及顶杆16,其中气缸10竖装并通过下固定板座9与下箱体2固定连接,顶杆导向定位套14通过中固定板座8与下箱体2固定连接,顶杆16的上端通过上固定板座7与上箱体1固定连接,顶杆16的中部活动插置于顶杆导向定位套14的套孔内,顶杆16的下端与气缸活塞杆11的上端通过活接头12活动连接,提升高度定位螺母13与顶杆16的下半段螺纹连接且位于中固定板座8或顶杆导向定位套14的下方,提升高度锁紧螺母15与顶杆16的上半段螺纹连接且位于上固定板座7和顶杆导向定位套14之间。也即,证据7通过在下箱体上设置四个独立的气缸升降机构,用于提升上箱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中,驱动机构(电机或气缸)均位于底架或下箱体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上述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7公开了一种玻璃自动清洗装置,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13段。图1所示玻璃自动清洗装置,主要包括上支架3、下支架2和底座1。底座1上固定连接下支架2,底座四边设有多只螺旋升降器4,多只螺旋升降器4顶部链轮由同一链条6连接,任一螺旋升降器4上设有升降电机5,底座1经螺旋升降器4连接上支架3;清洗装置下支架左边水平间隔设有多只下毛刷11,下毛刷11与底座1上的下毛刷电机8传动连接,多只下毛刷11上设有多只下喷水管13,多只下喷水管13的下方设有下等水盘15,下支架2上支承一与底座1上的传动轴电机7传动连接的传动轴16,传动轴16上均匀设有多只传动辊17;清洗装置上支架3中部设有多只上毛刷10,上毛刷10与上机架3上的上毛刷电机9传动连接,多只上毛刷10上设有多只上喷水管12,多只上喷水管12的下方设有上等水盘14,上等水盘14连通下喷水管13,上支架3的下方均匀设有多只压辊18,压辊18与传动辊17的中心位置相互对应;清洗装置上、下支架3,2右边均设有多只风管19,上支架3的风管19平行设置且管口朝向下支架,下支架2的风管19平行设置且管口朝向上支架,风管19管口与上、下支架的水平面呈50°~90°。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7公开了将升降机驱动机构以及同步传动机构设置于上箱体的方案。但是,证据5和证据7中均未采用“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8公开了一种钢板清洗机,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50-0098段。如图1-图13所示,一种钢板清洗机,该机由清洗机机体、辊子组、电机驱动系统、清洗油过滤喷射系统、安全锁、油雾处理器、行走装置连接组成。所述清洗机机体包括上箱体1-1、下箱体1-2、清洗机下部机体1-3、钢板导向1-4和进出口托轮辊道1-5。所述上箱体1-1与下箱体1-2之间采用定位销定位,高强度螺栓相连接;所述清洗机下部1-3机体安装在下箱体下部,与下箱体采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所述钢板导向1-4安装在上、下箱体之间;所述进出口托轮辊道1-5安装在下箱体进出口两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5和证据8中均未采用“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四)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9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济南昊中公司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济南昊中公司诉称:一、证据1、证据2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二、在原告提出现场勘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进行现场勘验,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公正审理原则。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错误。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奥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10551160.5、名称为“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济南奥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所述电机(5)与四个丝杆升降机(12)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5)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12)同步运动,所述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5)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Ⅱ(13)、通过联轴器Ⅰ(6)分别连接于转向器Ⅱ(13)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8)、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Ⅱ(9)连接于传动轴(8)的两个转向器Ⅰ(11),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分别安装于上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
2018年9月21日,济南昊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所附外文合同的中文译文;
证据2:(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17687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34111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23110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01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18627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95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实用手册》上侧,封面,版权页,目录页2页,第853、865页,复印件。
201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济南奥图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济南昊中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9为公知常识证据;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2)济南奥图公司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公证的内容不合法。济南奥图公司对证据1中外文合同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19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6月5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济南昊中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公开内容的记载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证据1、2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及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证据1、2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及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为(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67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原告强调,公证书中对公证过程的说明足以证明交易合同或订单与铭牌信息的相关性,通过约定交付日期能够推导设备公开使用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铭牌上的制造时间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也可相互佐证,证据1、证据2能作为现有技术。另外,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提交了现场勘验、调查申请,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证据1、证据2,构成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证据2所涉公证书中对于公证过程的记载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声称与上述机械设备相关的文件资料”“该公司工作人员声称与下述机械设备相关的文件资料”。由此可知,上述公证过程仅为设备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声称文件材料与设备存在关联性,在合同信息、订单信息、清洗机技术协议书与铭牌信息无法对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材料用以佐证其关联性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文件材料与设备的关联性。
其次,证据1、证据2中的铭牌信息只能体现制造时间,不能表明公开时间。证据1、证据2中的合同信息与订单信息仅载明约定交付时间及签订时间,且合同或订单与铭牌信息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据此推定设备实际使用公开的日期。
另外,原告对于证据1、证据2所涉设备能够进行正常调查,并获取相关文件资料,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无调查收集必要且未进行现场勘验,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对于丝杆升降机是固定在下箱体还是上箱体,权利要求1的记载是矛盾和不清楚的,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所述丝杆升降机的作用是调节上下箱体的距离,其需要分别与上下箱体连接才能利用丝杆升降来调节上下箱体的间距,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固定”“连接”不能等同于“固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丝杆升降机的记载并不存在矛盾。本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0018段对于丝杆升降机有清楚、明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所述丝杆升降机是清楚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证据5公开了一种升降机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分别安装于上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Ⅰ(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Ⅰ(15),所述两个转向器Ⅰ(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Ⅱ(18),所述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通过链条相连接”。与之相比,证据5的丝杠7,换向器51、52、53,电机4,均安装在底架上,也未采用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传动机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联轴器Ⅰ。
原告主张,证据6明确了清洗机上箱体和下箱体之间设有升降装置,为解决箱体的升降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5和证据6结合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涉及丝杆升降机与上下箱体、支架以及链条链轮传动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虽然证据6记载了上下箱体和升降结构的特征,但是证据6的升降机构及其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即使在本领域中单独设置支架以及采用链条链轮传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但是如何设置箱体、箱体上如何设置支架并与丝杆升降机连接、转向机采用何种传动方式并与箱体结合均存在众多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并不能获得明确的指引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也即是证据6和公知常识从整体上并没有给出如上述区别特征所述的丝杆升降机与上下箱体以及链条链轮传动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具体连接方式,故上述具体连接方式是非显而易见的。
其次,证据3和证据4虽然记载了链轮链条驱动丝杆升降机的结构,但是证据3和证据4仅公开了链轮链条传动的方式,并不涉及箱体、支架与丝杆升降机具体的连接方式,基于前述分析,同样无法从整体上给出如上述区别特征所述具体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
再次,虽然证据7公开了上下支架能分离的升降装置,证据8公开了上下箱体的清洗机,但是,基于与前述基本相同的理由,证据5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7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8和证据3或4和公知常识这几种方式的证据组合仍然无法从整体上给出如上述区别特征所述具体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及评述无误,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宣 增 培
人 民 陪 审 员 贾 亚 南
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杜 立 津
技术调查官孙思
书 记 员 崔 向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