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华德路。
法定代表人:和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7598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大别山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乐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皖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8日询问当事人,奥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奉,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顾宗淮,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昊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的自动化冲压分离式板料清洗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奥图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专利号为ZL201410551160.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仅有一项技术特征不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锥齿轮转向器与联轴器将电机的动力传输到丝杆升降机上,涉案专利通过链轮链条将电机的动力传输到丝杆升降机上。涉案专利中,电机安装在清洗机顶部,故需要通过链轮链条传动的方式,改变力的传动方向,将力由电机传动到丝杆升降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机固定在清洗机侧面,通过转向器和联轴器,将力由电机传动到丝杆升降机,改变了力的传动方向。传动轴与丝杆升降机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动力传输装置,传动装置无论是链轮链条还是锥齿轮,并不会对丝杆升降机的运动产生影响。并且,不论是链轮链条传动还是齿轮传动,均为异轴传动,其所实现的目的均为使丝杆升降机正常工作。二者为等同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且未对奥图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昊中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转向器输出轴的轴线和丝杆升降机输入轴的轴线是重合的,原审法院将其表述为同轴传动并无不当。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了链轮I、链轮II、连接链轮I与链轮II的链条等技术特征,故没有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具备适用等同侵权的前提。
长安公司述称:长安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奥图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皖民辖16号民事裁定,依法提级管辖本案。2020年5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奥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昊中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在国内知名报刊上道歉;2.判令昊中公司赔偿奥图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昊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长安公司新增设了一条由昊中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冲压车间生产线,其中的自动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昊中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四项技术特征:转向器Ⅱ、链轮Ⅰ(15)、链轮Ⅱ(18)、链轮Ⅰ(15)与链轮Ⅱ(18)的链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来源于案外人德国SMT和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3.奥图公司曾就昊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已将本案情况考虑在内,并确定了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本案即使构成侵权,昊中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奥图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过高。5.奥图公司要求昊中公司就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奥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公司原审述称:长安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长安公司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10月17日,奥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奥图公司每年按规定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奥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电机(5),所述电机(5)与四个丝杆升降机(12)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5)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12)同步运动,所述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5)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II(13)、通过联轴器I(6)分别连接于转向器II(13)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8)、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II(9)连接于传动轴(8)的两个转向器I(11),所述的两个转向器I(11)分别安装于箱体(2)后端左右两个支架(10)上,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所述上箱体(2)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通过连接轴(22)相连。
2018年9月21日,昊中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51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0年1月21日,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6700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
2020年9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位于长安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过程中,昊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长安公司。奥图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有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四个边角处的支架、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下方且与下箱体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以及电机,电机与四个丝杆升降机上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之间连接有同步传动装置,当电机转动时通过同步转动装置驱动四个丝杆升降机同步运动,同步转动装置包括输入端与电机输出轴相连接的转向器II、通过联轴器I分别连接于转向器II左右两端输出轴上的传动轴、输入端分别通过联轴器II连接于传动轴的两个转向器I,两个转向器I分别安装于箱体后端左右两个支架上,上箱体左端以及右端的两个丝杆升降机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通过连接轴相连。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以下技术特征:转向器I的转向机输出轴上安装有链轮I,所述两个转向器I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上安装有链轮II,所述链轮I与链轮II通过链条相连接。奥图公司与昊中公司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丝杆升降机采用同轴传动,涉案专利采用异轴传动,故无需链轮、链条链接。
(三)关于昊中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俊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金惠路199号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无锡分公司)内的相关清洗机机械设备等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左俊杰、昊中公司工作人员郝充充于2018年9月16日来到大通无锡分公司,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的冲压车间,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左俊杰一套声称与该机械设备相关的文件资料,由郝充充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对文件资料进行了拍照。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下,找到相关清洗机机械设备,对该机械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公证书所附资料如下:1.订单一份,载明:供应商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上海汽车商用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付日期2013年5月30日;产品包括大型贯通式高速压机线1台。该订单发布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上海汽车商用公司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清洗机技术协议书(封面载明的印制时间:2011年12月8日)。
(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0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俊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内的相关清洗机和升降台机械设备等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左俊杰、昊中公司工作人员郝充充于2018年9月16日来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的冲压车间,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找到了相关清洗机机械设备,郝充充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对该机械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四)关于昊中公司向长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017年6月5日,昊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昊中公司向合肥长安公司提供“冲压A线自动集成改造产品”一套,总金额892万元,其中清洗机(4辊3米)单价156万元,货期3个月。
(五)关于奥图公司与昊中公司另案诉讼情况
2018年8月8日,奥图公司以昊中公司侵害专利权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奥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与本案相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732号判决:1.昊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昊中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昊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驳回奥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奥图公司、昊中公司一致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鲁01民初1732号案所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是同一产品。
另查明:昊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锻压设备、冲压设备、焊接设备及附件、工业机器人设计、生产、改造、维修、安装、测试、咨询;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模具配件等。
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奥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民初3号民事裁定,冻结昊中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昊中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如侵权成立,昊中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奥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奥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选择据以起诉被控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本案中,奥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审法院2020年9月15日进行的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转向机输出轴上安装的链轮I,丝杆升降机输入轴上安装有链轮II,所述的链轮I和链轮II通过链条链接。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同轴传动,涉案专利采用异轴传动,两者实现传动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争议焦点二、三、四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奥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奥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奥图公司、昊中公司、长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
根据一审阶段现场勘验笔录(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记载的内容,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奥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技术特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同轴传动,省去上述结构后,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昊中公司认可存在上述技术特征差异,并认为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同轴传动,涉案专利为异轴传动,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方式能够减少能量传递损耗,效果更优。
二审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奥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异轴传动而非同轴传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转向器与联轴器将电机的动力传输到丝杆升降机上,这与涉案专利中的链轮链条传动方式构成等同。昊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再适用等同原则。
(二)第40512号无效决定、第46700号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
1.第40512号无效决定载明,昊中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等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与之相比,证据5的丝杆7,换向器51、52、53,电机4,均安装在底架上,也未采用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传动机构。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联轴器I。
关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合议组认为,证据7公开了将升降机驱动机构以及同步传动机构设置于上箱体的方案,但证据5和证据7均未采用“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合议组认为,证据5、证据8均未采用“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第46700号无效决定载明,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1、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与之相比,证据1的丝杆7,换向器51、52、53,电机4,均安装在底架上,也未采用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传动机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还认为,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至少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于清洗机上箱体(2)四个边角处的支架(10)、分别安装于四个支架(10)下方且与下箱体(1)连接固定的四个丝杆升降机(12)”以及“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特定的动力传输路径以及特定的传动部件的位置关系,与之相比,证据1-3、证据5、证据7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4与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转向器I(11)的转向机输出轴(14)上安装有链轮I(15),所述两个转向器I(11)正下方的两个丝杆升降机(12)的丝杆升降机输入轴(17)上安装有链轮II(18),所述链轮I(15)与链轮II(18)通过链条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对是否具有与其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奥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锥齿轮转向器与联轴器将电机的动力传输到丝杆升降机上,这与涉案专利中的链轮链条传动方式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同步转动装置中设有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结构,使涉案专利具有特定的动力传动路径,即:转向器I—转向机输出轴—链轮I—链条—链轮II—丝杆升降机输入轴,该种上下方向的链轮链条传动机构所形成的动力传递路径,有助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能够适应特定工作环境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不具有由上至下方向传动的链轮链条结构的同时,也不具备上述动力传递路径和相应的技术效果,故奥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结合第40512、46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链轮链条结构的设置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被认为相较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可见其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创新点。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同轴传动方式亦或异轴传动方式,均不影响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对奥图公司主张昊中公司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梁晓征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浪
书 记 员 王 茜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95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28日
涉案专利
“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发明专利
(ZL201410551160.5)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比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奥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