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1民初14506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装置一套,总价款为××元。2023年3月20日,被告签收了上述产品,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的××装置一套,总价款为××元,交货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签署验收单、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2023年3月20日,被告签收了上述产品,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中无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场站项目××装置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场站项目××装置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装置设备,并已开具等额发票,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23年5月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虽无合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