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路民安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A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6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160万元转让给***,***又转让给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1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各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18日,***将其中的16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又转让给***、***,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