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03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四宝山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淄,住淄博市张店区div>
被告:***,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淄,住淄博市张店区div>
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与借款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2015年9月18日,***将其中的160万债权(包括合同的担保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本案的管辖地应是被告住所地,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div>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各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18日,***将其中的160万债权(包括合同的担保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