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91民初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
负责人:李爱军。
委托代理人:王俊。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美玲。
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鹭。
委托代理人:王增来。
委托代理人:黄红梅。
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美玲。
委托代理人:沈云燕。
被告:***。
被告:沈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来、黄红梅,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沈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2015年12月28日,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16年11月25日,并追加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新的机器设备抵押及被告***、沈悦持有的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7774.23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对被告***、沈悦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沈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的担保额度应是300万元,我们也承认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对于律师费我们需要核实律师费的凭证。
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超出主合同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5000000元。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沈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乙方)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丙方)、***、沈悦(丁方)、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戊方)、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丙方、丁方、己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担保,戊方同意对甲方本次展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余额为4980000元,延期到2016年11月25日偿还。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4980000元。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98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锋、沈悦(××)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设立质押;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498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悦对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7774.23元。原告主张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应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7774.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为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沈悦以其持有的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97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7774.23元。
二、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高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004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所附抵押物概括)在最高5000000元限额内,于2015年12月28日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高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00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最高4980000元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质押的其持有的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详见(高新)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0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4980000元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沈悦质押的其持有的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详见(高新)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0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4980000元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二项判决在最高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二项判决在最高49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悦对第一至二项判决在最高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1元,减半收取24166,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担559元,由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沈悦负担28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