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3民初3688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A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来,系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张店区。
被告:沈悦(被告***之妻),女,汉族,住张店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岳昊正,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追加债权出让人岳昊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原告***、被告桑特公司、***、沈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桑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629333元及后生利息。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及沈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岳昊正与借款人被告桑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中瑞公司、***、沈悦为被告桑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特公司未偿还岳昊正借款。2015年9月18日,岳昊正将其中的160万元债权(包括合同的担保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王苗森,后王苗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桑特公司、***、沈悦的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持有的原始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向第三人岳昊正所出具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均为空白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始债权人岳昊正在没有债权转移前私自添加上去的。2、所转让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桑特公司共还款1689000元整,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本金仅剩余1311000元整;3、从双方签订合同中保证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内容显示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担保人被告***、沈悦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担保人被告***、沈悦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其仅仅收到岳昊正转让债权后给王苗森的通知,至于王苗森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任何转让通知。故其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其作为担保人是清楚的,借款的数额是清楚的。而且该借款应该是约定过利息,但是当时合同文本上没有填写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人岳昊正述称,案涉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仅有一份,而且由其掌管,被告桑特公司、***、沈悦持有的只是协议尚未达成前的合同文本复印件。由于当时合同约定的月息6分超出法律规定,而且借款人被告桑特公司实际是按照月息3分付息的,所以其将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6%改为了年利率36%。借条中的利率也将月利率6%改为了年利率36%了。被告桑特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除支给侯蒙的款其不认可外,其余的都认可,但这些款都是归还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第三人岳昊正向被告桑特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桑特公司向第三人岳昊正及岳昊正指定的收款人孟宪芹、李翠玉付款共计80.9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第三人岳昊正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苗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向本案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邮政快递单七份、2016年4月23日鲁中晨报(公告)一份、案外人王苗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书》一份、向本案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邮政快递单四份、邮政快递网上查询单一份、2016年6月7日山东法制报(公告)报纸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而对当事人争议的当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向第三人岳昊正出具借条的正式文本上的利息项,是否当时未填写,为空白项;是否因当时未填写,本案被告不应支付第三人岳昊正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从第三人岳昊正自述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月利率6%改为了年利率36%,至少能够证实被告桑特公司向第三人岳昊正出具借条中的日利率1‰为日后所添加,当时确实为空白项。但本案被告未将利息空白项予以去除,应视为本案被告认可向第三人岳昊正的借款应支付利息,同意由第三人岳昊正在空白项填写双方约定的利率。而本案被告中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是约定过利息的陈述,也印证了被告桑特公司向第三人岳昊正的借款应支付借款利息。
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桑特公司于2014年的10月28日、11月28日、2015年的1月6日、1月28日向案外人侯蒙的四笔银行汇款24万元、24万元、24.8万元、15.2万元,是否为向第三人岳昊正的还款。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桑特公司虽主张上述银行汇款为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的还款,但由于被告桑特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桑特公司主张上述银行汇款为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岳昊正与本案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桑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中瑞公司、***、沈悦为被告桑特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定后当日,被告桑特公司便收到第三人岳昊正的银行汇款300万元。被告桑特公司也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岳昊正出具借款300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但未填写日利率的数额,为空白项。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岳昊正将上述借款中的16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所生利息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王苗森。并于2016年4月23日前,通过邮政快递及登报公告方式向本案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王苗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7日前,通过邮政快递及登报公告方式向本案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于本案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岳昊正认可被告桑特公司的已还款为2014年9月30日的还款18万元,2015年的3月2日的还款6万元、4月23日的还款10万元、7月31日的还款14万元、9月8日的还款3万元、10月30日的还款5万元、11月30日的还款5.4万元、12月1日的还款3万元,2016年的2月2日的还款5万元、4月21日的还款1万元、5月25日的还款3万元、9月14日的还款1万元、9月28日的还款1万元、11月25日的还款1万元、12月29日的还款2万元,2017年的1月23日的还款0.5万元、3月29日的还款2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岳昊正将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部分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王苗森后,将合同中的月利率6%私自修改为年利率36%,将借条中的空白的日利率添写为1‰。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桑特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桑特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中瑞公司、***、沈悦为被告桑特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第三人岳昊正与本案四被告之间就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本案四被告负有向第三人岳昊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而按被告桑特公司主张的仅归还借款本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案涉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转让之日,其所归还第三人岳昊正款共计139万元,尚欠第三人岳昊正借款本金161万元。而按法律予以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61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也应为37万元。由于自2015年9月18日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桑特公司知晓本案原告的起诉,其又归还第三人岳昊正款22.4万元,也不足至2015年9月17日应归还的利息37万元。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岳昊正与案外人王苗森之间、案外人王苗森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所生利息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依法成立。而对原告诉求被告桑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629333元及后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岳昊正将借款担保合同的月利率6%改为了年利率36%,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及沈悦对被告桑特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瑞公司、***及沈悦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起十日的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629333元及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及沈悦对被告桑特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5元,由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及沈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起十五日的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有君
审 判 员  董建国
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