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3民初3155号
原告:***,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吕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座***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峰,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张店区。
被告:沈悦(被告***之妻),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学鹭,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峰,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岳昊正,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动力”)、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节能”)、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沈悦、李学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债权出让人岳昊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被告桑特动力、桑特节能、***、沈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被告中瑞公司、李学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峰及第三人岳昊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桑特动力偿还欠款2111656元;2、判令被告桑特动力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桑特动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桑特节能、中瑞公司、***、沈悦、李学鹭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桑特动力与出借人岳昊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桑特动力向岳昊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中瑞公司、***、沈悦、李学鹭为被告桑特动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岳昊正当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桑特动力因资金紧张不能还款,被告桑特动力与岳昊正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88000元未还,自2015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桑叶节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1日,岳昊正自愿将其对各被告的债权211.1656万元(本金14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711656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部分借款。2017年5月16日岳昊正快递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事项并告知各被告向原告偿还,除被告中瑞电气外,其他被告均拒收。2017年5月16日,岳昊正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项。后各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桑特动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72%,并非原告所称的36%。按照36%计算,补充协议中的48.8万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此利息不应支付;2、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总和711656元有异议,原告应详细陈述计算方式;3、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应提交相应发票。
被告桑特节能、***、沈悦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中担保人共有四位,补充协议中李学鹭并未签字,对此并不知晓,此补充协议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桑特节能、***、沈悦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瑞公司、李学鹭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作为朋友并不清楚担保数额及协议,只是盖了章。在补充协议中两被告没有签字,也不知悉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效。
第三人岳昊正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债权人出借款项及担保情况;2.原告提供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利息确认及调整情况,被告桑特节能提供连带担保;3.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送达通知、快递及物流信息六份、报纸公告一份,拟证实债权转让情况;4.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桑特动力主张实际还款1709000元,被告桑特动力向案外人侯蒙的四笔银行汇款共计88万元及2017年7月向岳昊正还款2万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桑特动力虽主张上述银行汇款为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的还款,但由于被告桑特动力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桑特动力主张上述银行汇款为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岳昊正与被告桑特动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桑特动力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后岳昊正将月利率更改为年利率36%,将借条中的空白的日利率添写为1‰)。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中瑞公司、***、沈悦、李学鹭为被告桑特动力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定后当日,被告桑特动力便收到第三人岳昊正的银行汇款300万元。被告桑特动力也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岳昊正出具借款300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但未填写日利率的数额,为空白项。
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岳昊正与被告桑特动力、桑特节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桑特动力资金紧张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岳昊正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桑特动力确认收到岳昊正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桑特动力尚欠岳昊正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88000元。经三方协商,自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6月30日以前所欠利息488000元摊薄到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份中按月归还,并且该部分不再计息。桑特节能自愿为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岳昊正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按还款计划明细表还款。若桑特动力任一期逾期还款,岳昊正可提前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岳昊正将30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160万元所生利息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王苗森。后王苗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王会彬。王会彬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做出(2016)鲁0303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桑特动力支付王会彬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中瑞电气、***、沈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1日,第三人岳昊正将30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140万元本金及利息71.1656万元(包含补充协议确定的利息488000元及140万元部分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息223666元)转让给原告***。
双方无争议的还款共计80.9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为:300万元本金部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息36%计算应付利息822000元,实付34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还款18万元,2015年的3月2日的还款6万元、4月23日的还款10万元),欠息482000元,补充协议488000元为笔误;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照补充协议调整后的月息2分,应支付利息16万元,被告实付利息19万元(7月31日的还款14万元、9月8日的还款5万元);14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付利息522666元,实付299000元(10月30日的还款5万元、11月30日的还款5.4万元、12月1日的还款3万元,2016年的2月2日的还款5万元、4月21日的还款1万元、5月25日的还款3万元、9月14日的还款1万元、9月28日的还款1万元、11月25日的还款1万元、12月29日的还款2万元,2017年的1月23日的还款0.5万元、3月29日的还款2万元)。
被告主张除上述还款外,另按岳昊正指示向被告侯蒙账户转款88万元,另2017年7月底、8月初,被告向岳昊正还款2万元,以上还款90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桑特动力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岳昊正借款300万元属实。现岳昊正将借款中的140万元本金转让给原告***,且已向原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桑特动力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1.1656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均系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计算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息24%计算,本金300万元部分,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应付利息706000元,借款140万元部分,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付利息521733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227733元,被告实际支付809000元,尚欠4187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特节能、中瑞公司、***、沈悦、李学鹭自愿为被告桑特动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主张李学鹭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均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18733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沈悦、李学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3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桑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沈悦、李学鹭负担2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