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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2民初2478号
原告: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欢喜岭。
法定代表人:林世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大道星火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祖光,男,1949年11月19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华,男,1979年1月28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祖光、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780397元及利息(以780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国电南自贵州省(安顺)数据中心项目(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多彩万象城路口)的钢材供应商,因被告与其承包施工方原因,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材料款的30%,余款在2017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确认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为99502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到付款期限后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随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将余款支付完毕,否则将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计算。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清偿完毕欠款,仅分别通过银行于2017年9月30日汇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汇款3万元、2018年1月17日汇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汇款5万元。原告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清偿惯例计算,在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780397元。
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直接购买钢材合同关系及支付关系;2、“承诺函”是我公司按当时政府处置要求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界定了各方的事权。本公司履行了“承诺函”中我方相应的事权和责任;3、数据中心工程是在建工程,是政府要回购的项目工程。依照法定规范程序进行施工,所用工程材料数量、质量是要经过工程审计核定。该工程计划今年年底竣工验收,验收前要进行工程审计;4、希望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与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生成的资料,用于完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合格的规定验收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五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2、流水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六份《送货单》五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钢材情况。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我方的盖章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会议纪要》、《承诺函》、《国电南自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欠款表》、《承诺书》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被告承担欠款依据。被告认为《承诺函》三性无异议,《承诺书》三性还有待商议。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购买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是基于《承诺书》进行起诉,缺少相关的单位,应当追加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发包的“贵州南自安顺数据中心项目”原施工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供应商,根据2016年1月3日,参会单位贵州南自新投资方(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南自安顺数据中心原施工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南自安顺数据中心新施工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人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各材料商及债权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鉴于我司投资建设的国电南自贵州省(安顺)数据中心项目,我司已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承包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其与材料供应商的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项,造成我司投资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了确保我投资项目完善和后期项目的正常运行,现报请有关管理部门,一期江苏建工集团拖欠的材料款由我司协调处理,通过合法手续发函通知江苏建工及项目实际投资人(刘春平)按期前来处置并公示结束无异议以后负责按下述承诺时间节点直接支付,即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按附件明细金额的30%给予支付,余款在2017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确认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为99502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到付款期限后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随后被告再次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将余款支付完毕,如在该时间前没有清偿的,按148506元(995020×30%-150000元=148506元)为本金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按696514元(995020×70%=696514元)为本金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并支付至欠款及利息清偿时止,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清偿完毕欠款,仅分别通过银行于2017年9月30日汇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汇款3万元、2018年1月17日汇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汇款5万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清偿惯例计算,在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以被告尚欠其本金780397元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0402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户名: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84,开户行:中国银行安顺开发区支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提供的郑成铿、陈清燕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大道(格××河路)南马广场王府大商城负1层67(D)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承诺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从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的核心位置明确载明“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按附件明细金额的30%给予支付,余款在2017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作为理性的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来说,其应认识到其在《承诺函》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万元后又出具《承诺书》,并在此后一年内没有对此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消灭,应认可《承诺书》的效力,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397元及利息(利息以780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2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龙永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谌 静
书 记 员 余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