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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567号
原告:***,男。
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大道星火路*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祖光,男,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男,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祖光、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8年9月、10月劳务工资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不签订劳务合同且未通知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公司赔偿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拖欠的差旅费2030元。4、被告承担直到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XX与原告经共同好友中国永拓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战略规划部总经理叶宁介绍并于2018年8月30日在北京协商确定:聘请原告为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技术及运营管理,薪酬为每月40000元,并约定每月发放30000元,差额于年终最后一月与当月薪酬一同发放。在得到叶宁的微信反馈和XX的电话确认后,原告于9月5日正式前往贵州连续不断地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先后与安顺市、都匀市政府及部门、贵州省四川商会及多家公司单位进行工作汇报、商务洽谈等工作,均得到高度认可和肯定。工作期间,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传发事先约定的《高管聘用协议》,被告均以工作忙为由与原告商量缓缓再签,直到最后被告始终未履行事前约定的责任和义务。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总经理助理的信息,称公司决定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实际在岗天数结清劳务费,并要求原告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以逃税。原告随即多次联系被告,但其始终采取回避和拒接电话的方式不与原告共商解决,至今仍扣留了原告的差旅费,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薪酬。被告的行为属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务关系,并在聘用期间未支付任何劳务费,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2月,我公司总经理XX经朋友叶宁介绍认识原告***。2018年8月20日,叶宁称原告可以推荐单位购买我公司股权或者帮助公司借款融资,事成后收取中介费,事成前不收取任何费用。随后,原告提出对我公司进行包装和资产进行配置,并提出只有与政府签订了商务合同才有把握卖个好价钱。2018年8月底,XX、叶宁、***三人在北京沟通中介合作事宜时被告认为原告推荐的合作单位不合适,请原告另寻其他合作单位,原告也同意。后,原告谈及与政府进行洽谈需要一个高管身份,并向XX发送了一份个人信息及高管聘用协议。但由于待遇金额过高、涉及公司股权的要求,这些均需要公司股东开会才能决定。入职事宜虽未确认,但原告却仍然协助被告与政府部门进行洽谈。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报销差旅费5450.50元、住宿费5700元。由于原告办理的中介工作长期没有进展,被告又为其支付了高额的差旅费、住宿费,在2018年10月25日中午双方终止了中介合作事宜。就原告担任本公司高管一事,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不批准其聘用其为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中介合作结束。但原告提出需要给付一定的工资,但鉴于双方系中介合作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系中介合作关系且该合作关系已终止,约定的事宜未完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作期间的差旅费。另外,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同意其到我公司任职,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8年9月19日,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561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889.50元。原告***曾自行拟定顾问/高管聘用协议,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发送了顾问/高管聘用协议,但双方最终未签订顾问/高管聘用协议。2018年11月30日,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要求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交通费的劳动争议案,***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10月工资8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120元。经审理后,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市劳人仲裁字(2018)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贰仟贰佰元(¥2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12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最终双方未签订上述协议,即双方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2018年9月至10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差旅费及利息的请求,该请求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内容,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交通费212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交通费21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国电南自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