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济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东首十字路口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9844.08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经***介绍,到**公司进行装车作业,为***购买的**公司的货物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木屑较滑,三米高处没有安全措施,导致***跌落摔伤。发生事故后,***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为***的治疗支出任何费用。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受***委托帮其找人,***听闻***找人干活的消息后主动联系***。***与***都是干零活,给谁干活谁给钱。***的工作不受***指挥领导,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发时,***与***并未从事同一工作,***让***装袋子,让***上***的货车整理货物。至于如何发生的事故,***并未参与,不知情。***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受伤,***无任何过错,与***无任何关系。因此,对于***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损失。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在**公司院内为***装载***购买的**公司的木头粉尘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该木头粉尘是**公司出售给***后,***安排人员装载的。***、***均是***雇佣的工人。
***受伤后,先被送往****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济南市济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的伤情为跟骨骨折、内踝骨折等。***为治疗病情,共计支出医疗费42111.88元(不包括***为其在****整骨医院等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总额为84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主张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6731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提供的户口本,其父亲***出生于1932年3月3日,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1月22日,至***定残日(2020年4月8日),***、***的年龄均已经超过8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根据***提供的济南市济阳区******民委员会的证明,***、***共有6个子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455.17元[26731元/年×(5年+5年)×10%÷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主张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的残疾赔偿金中。
根据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工时间自因本次事故受伤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4月7日),共计150天,本院予以采纳。***虽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但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115.97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总额为17395.5元(115.97元/天×150天)。
根据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虽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总额为11700元(100元/天×27天×2人+100元/天×63天×1人)。
根据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时间为4个月。***主张营养费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总额为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其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装卸木头粉尘而雇佣***为其装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在***装车过程中,因***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亦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对***的损害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装车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较低,应当预见到安全危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不会出现安全危险,从而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的损害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以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没有证据证明其也受雇于***及**公司,其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认可,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89.5元,折抵被告***已付的2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3289.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916.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36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8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290.54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6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15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