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303执异1号

案外人: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小区工商银行集资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51805H。

法定代表人:程勇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业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标的{工程款收入422390.5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业达公司称,我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已按照要求提取***在本公司的工程款422390.55元。但申请执行人尚欠我司200000元,***、***与我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该笔工程款直接抵扣我司对其的200000元债权,不要求我司向***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且贵院(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在未查明相关事实下作出的,并认定***在本公司有工程款422390.55元,与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为维护业达公司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扣留工程款项422390.55元中的200000元先行支付给业达公司。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行账号62×××27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冻结563.16元);冻结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实际冻结0元);查封***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下称E2幢301房);同时,查封了担保人庄锋坤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凤办月塘居委会四层套房一套;查封担保人邱立杰所有的闽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GTM6480ASL,发动机号:0287843)。经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616291.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算;以借款本金716291.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上述各笔违约金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四倍计算);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后,***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涵执字第558号]。2015年2月27日,本院向***、***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收到申报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进行报告,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之后,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58号执行决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司法处置,经评估、拍卖、变卖后,均无人竞买。经征询意见,***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450000元接受以物抵债。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四执行裁定,将***所有的上述房产作价450000元,交付***抵偿(2015)莆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债务。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线索,称***有挂靠在案外人业达公司的福建地税培训中心湄洲基地修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收入。经核实,被执行人***确实有挂靠在案外人业达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收入422390.55元。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业达公司工程款收入422390.55元。2016年12月16日,本院向案外人业达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业达公司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1月6日,案外人业达公司向本院缴纳工程款422390.55元。尔后,业达公司对缴纳的工程款422390.55元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本案除上述工程款及以物抵债的房款外共执行到现金122000元,其中4008元转为评估费,13562.9元转为执行费,22300元转为诉讼费,5000元转为财产保全费,因***在本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故已将剩余现金款项转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2015)涵执字第1780号案件中,目前正依法分配中。同时,对以物抵债给***所有的E2幢301房产,因***在本院有多件作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目前正司法处置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有挂靠在案外人业达公司的工程款收入422390.5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业达公司工程款收入42239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2015)涵执字第5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业达公司以***、***均同意将工程款中的200000元用于抵扣***所欠业达公司债务为由,要求本院将工程款中的200000元优先支付给业达公司。业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同意将工程款中的200000元先行支付给业达公司的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在本院有多件作为债务人未实际执结案件,***是否同意直接将***在业达公司工程款中的2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业达公司债务,业达公司均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业达公司要求将工程款422390.55元中的200000元先行支付给业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冬

代理审判员  林振飞

代理审判员  陈天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赛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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