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2017号
原告: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小区工商银行集资房甲#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51805H。(以下简称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勇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文甲村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0816220381。(以下简称文甲码头)
法定代表人:郭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业达公司与被告文甲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被告文甲码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甲码头支付给业达公司工程款83318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业达公司与文甲码头于2014年12月14日就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业达公司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0元,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后业达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3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83318元。然经业达公司多次催讨,文甲码头均不还款,构成违约。
文甲码头辩称,1、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经财政审核确认最终造价。但业达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财政审核,无法确认工程量导致无法付款。2、因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业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4日文甲码头将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业达公司,业达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文甲码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业达公司也未提交完整的施工内页资料,故本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竣工结算报送总价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7日,业达公司与文甲码头共同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3318元的事实。
经质证,文甲码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双方确认的最终价款,工程价款最终应当以财政审核的结果作为依据。
3、函三份,欲证明业达公司多次向文甲码头催讨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文甲码头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业达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结算材料。
文甲码头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文甲码头对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业达公司与文甲码头就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双方约定业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约价暂定为70000元,按实结算。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提请审核,承包人应按照审核单位要求完整提供结算资料,双方以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发包人应当在审核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后业达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5年3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6月27日,业达公司编制《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该报送总价载明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83318元,文甲码头签收了该材料。业达公司认为其已依约施工并按要求递交结算材料,并分别于2016年4月3日、2017年8月26日、2018年9月22日向文甲码头发函,然文甲码头未能依约进行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甲码头申请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8576元。本案鉴定费为7000元。
本院认为,业达公司与文甲码头就文甲码头广场摊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的履行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文甲码头应向业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业达公司主张应当以报送总价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甲码头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经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水电工程造价为58576元,案涉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业达公司可要求文甲码头支付工程款5857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应当在审核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核应当在何期限内完成,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即视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文甲码头应当于2019年11月23日前向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业达公司要求文甲码头自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当自2019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故业达公司可要求文甲码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8576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由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负担491.3元。鉴定费7000元,由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超
书记员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