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南方人才市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系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以下简称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社局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7】1071号仲裁裁决。二、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赔偿***2007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082.5元。三、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赔偿***拖欠工资百分之一百加付补偿金138082.5元。四、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27.89元。五、诉讼费用由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供的证据中,2009年度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和2013年的收入证明上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名都能证明***与人社局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南方人才市场并没有权力开具上述证明以及证明中的公章。二、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5月24日的会议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中01:06-02:18能证明***和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南方人才市场与人社局服务中心是上下级关系。三、2015年9月24日的会议录音,***局长、***副局长、***副处长、***主任对全体司机在人社局服务中心的工作岗位上的贡献作出表扬与肯定,录音中多次提及***以及问***意见,04:00,40:46更是对***点名表扬。录音中27:09-27:44,67:46-70:00,77:58-78:56,79:00-79:26四个时段清楚表达了对司机们的赔偿方案,按照服务年限,一年补偿两个月。四、2016年5月24日的会议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中08:58-12:33提到了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和诉求。37:28-39:46,44:43-46:44,***就协议内容的赔偿问题提出疑问和加入补充说明时,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做出错误指引,签下不公平协议。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进入人社局服务中心日期是2007年3月1日,《劳动手册》能证明,合同上注明的日期和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人社局服务中心是2009年11月13日挂牌成立,2007年和2008年的合同上不应该有人社局服务中心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已经和人社局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南方人才市场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社局服务中心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期间,***认为南方人才市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与劳动手册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并提交劳动手册(原件),证明其与南方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南方人才市场、人社局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与南方人才市场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劳动手册不一致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主张其与人社局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与南方人才市场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南方人才市场支付58271.7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处理完毕。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约定,***与南方人才市场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终结,***再诉请加班费等款项,与上述约定相悖,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说,***从事的司机岗位,属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实际劳动时间灵活或间断的特殊岗位,应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并尊重该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且即使按照***主张的每天超时加班2小时计算,其实际工资收入亦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