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38157号
原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华普大厦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邮政函件广告局,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1-155号自编第3幢2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邮政函件广告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十三项有异议,其余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400元;2.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待遇79200元;3.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800元;4.第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故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800元;5.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8.5年的节假日加班公司21736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4729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持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08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0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
六、工作内容:跟邮车搬送邮件、车间物流的搬运转运。
七、工作地点:曾在火车站流花邮政大院工作,后搬迁至天河科技园建工路17号工作。
八、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周一至周六上班,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无需其签名确认。
九、工作支付情况:在职期间每月收到工资并签收工资单,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固定薪酬由基本工资、补发工资、保留工资、其它工资、工资性津贴、加班费构成。
十、离职情况: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约被告面谈,“劳务派遣员工面谈记录表”显示,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书,因被告本人原因,未签收经济补偿金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离职。
十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827.97元/月。
十二、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外包(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广州市邮政局与原告分别在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外包(劳动承揽)服务合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务外包(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后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签订延长期限的补充协议,即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劳务承揽)服务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
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并约被告面谈,被告并未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在面谈书面记录中签名,且到第三人处办理相应离职手续;被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第三人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不续签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应按照2008年1月1日前签订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故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且被告于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州骏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与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社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代付业务委托书(由海社联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发出,委托广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海珠支行代发员工补偿金,无摘要)、补偿金明细表(其中显示海社联公司向被告转账8820.96元)、批量成功交易列表(显示上述款项于2011年1月25日发放);证据2检讨书(落款处有被告签名,为其上班期间酗酒、违反纪律行为作检讨)、微信群截图(显示在166人的“集邮与文化传媒部员工群”微信群中未知用户发备注为“邮政只有垃圾,没…”的微信红包);证据3工作交接单、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外包(承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两份;证据4劳务派遣员工面谈记录表(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12就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与被告进行面谈,面谈结果为被告确认收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书,因其本人原因未签收经济补偿金确认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确认其收到了5000多元,但主张不能认定海社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补偿的事实,2010年11月、12月到期的补偿金不能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对证据2,不能确定是被告所为,对检讨书主张即使是被告所为也不能达到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和要求,对微信群截图主张即使是被告所为也没有造成一定影响;对证据3中的工作交接单无异议,其他协议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派遣员工是500人以上的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告知被告应该有原告单位两人以上的在场签字证明,且不能代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从1999年11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并提交了证据工资单(工资自1999年11月发放至2018年6月,未加盖公章),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证据胸牌、考勤表、出勤表、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存折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2011年1月份开始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对其余工资单无法确认;对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不是其发放的工资故无法确认;对胸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表、出勤表、工资存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暂未找到支付被告2008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材料,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8820.96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向被告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表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实际情形不符,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工作年限,原告提交的代付业务委托书、补偿金明细表、批量成功交易列表足以证明被告在从原用人单位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离职时已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12月29日起算。双方确认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28日,结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827.97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09.78元(6827.97元/月×7.5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09.7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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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