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张某、广州南方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98号901-903,905-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号(骏源大厦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才市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广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共同支付张某下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00073.05元,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487.75元(9097.55元/月×5个月),2001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4585.30元(9097.55元/月×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共同向张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571.05元、2001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4585.3元,合计96156.3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共同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和邮政广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邮政广州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持续没有间断的在原工作部门、原工作岗位上重复着原工作内容。该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及财产、各管理制度、考核标准等都是邮政广州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是邮政广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没有参与南方人才市场等派遣公司的招聘、应聘,是邮政广州公司指派张某与之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是邮政广州公司和张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实质是张某同意提出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个条件或期限。张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一直由邮政广州公司发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南方人才市场接受了邮政广州公司的指派,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南方人才市场应对张某的全部工作年限承担责任。张某的工作年限是2001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张某持续没有间断的在原工作部门原工作岗位上重复着原工作内容。劳动合同都是邮政广州公司指派张某与南方人才市场等派遣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南方人才市场向张某送达了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继续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南方人才市场只与张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续签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据此,张某上诉请求判令南方人才市场与邮政广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南方人才市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广州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邮政企业机动车准驾证、工牌等,拟证明张某一直在邮政广州公司工作,与邮政广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南方人才市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邮政广州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件陈旧,印章模糊,证件签发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证件显示核发单位是广州邮政配送局,不是邮政广州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工卡载明持证人是劳务单位派遣的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邮政广州公司在(2019)粤0106民初34474、38156号劳动争议案中主张,张某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6年3月1日前在广东邮政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投递员,广州骏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邮政广州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6年3月1日开始邮政广州公司变为用工单位,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南方人才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与12月31日与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2014年1月1日至今与南方人才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某的劳动关系相应变为劳务派遣单位,张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投递部都不变,投递部因为搬迁和承包的投递区域划分导致工作地点有变化,在张某签订时没有提出异议。 广州骏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时,均向张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非劳动者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变更至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邮政广州公司承认张某自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相应变更为劳务派遣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投递部均没有变化。张某变更用人单位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张某主张2001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南方人才市场于2019年1月25日向张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张某续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维持不变。南方人才市场要求张某作出回复并在2019年2月28日将签收回执交回公司,如果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超期未回复,双方劳动合同将在2019年3月1日终止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同意续订请在2019年3月5日到南方人才市场办公地址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在2019年1月31日签名的《劳动合同签订申报表》显示,张某向南方人才市场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与南方人才市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连续签订的情况,因此,张某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南方人才市场不同意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南方人才市场因此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南方人才市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某上诉主张南方人才市场、邮政广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