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某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1508号原告:***,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女,200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男,200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某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8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2023年8月3日,老板***通过微信顾青***和***到其承包的重庆市工艺美术学校宿舍楼整改、维修项目中水电劳务班组做工。2023年8月11日下午,***与***下班,***乘坐***驾驶的渝D7N8**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九龙坡区水碾立交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渝A1CS**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被送入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无责。五原告认为,***在下班途中发送交通事故且无责,应被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某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8月3日,***通过微信联系***,告知***于当日前往重庆市工艺美术学校宿舍楼维修整改工程从事水电工工作。2023年8月11日18时07分,***乘坐工友***驾驶的渝D7N8**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九龙坡区水碾立交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渝A1CS**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车受损。***被送入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023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3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与***二人的工资630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325元。另查明,原告***系***之妻,***、***分别系***的长女、次子,***、***系***的父母。再查明,2023年7月10日,重庆市工艺美术学校与被告签订《2023年暑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校学生宿舍楼整体改造工程,工期为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23日。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庭审中,五原告陈述,***在案涉项目工作时,是由***负责对***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五原告举示了与***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介绍***、***做工时向二人承诺,若二人收不到工资则由***支付。***于2023年8月13日支付给***、***的工资确是其个人支付,***表示其事后会向***追要。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即本案五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五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由***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支付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能够代表被告与***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与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进行了劳动管理,***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对于五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