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文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11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智水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属于积极事实,应由***进行举证。二、***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三、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前,不能达成一致未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一方或者用人单位一方都属于应聘、招聘过程中的正常风险,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水公司向***支付损失费13191.72元;2.智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向智水公司应聘求职,并填写应聘登记表,应聘登记表中的应聘职位一栏原填写为总账会计,其后修改为成本会计。2020年7月13日,智水公司向***发放《录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智水公司对***的面试及考核,最终决定录用***担任智水公司成本会计一职;入职报到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8:30;试用期为3个月,有关工资按面试时的约定;按智水公司规定,试用期表现优秀,经智水公司评估合格后则按流程办理转正手续;该通知书还对个人需带资料及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通过微信向智水公司确认收到《录用通知书》并表示愿意加入智水公司。2020年8月15日,***前往智水公司报到入职,但智水公司未与***办理入职手续。其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陈述,智水公司是以总账会计的职位进行招聘,但在发录用通知书前双方已经就入职岗位达成一致,为成本会计岗位,薪酬为试用期6400元,转正后为8000元。智水公司则表示,如果是成本会计岗位,薪酬是***所述金额,但双方未就入职岗位达成一致。***还提供辞职申请表、辞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20年8月14日从长沙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离职及其在该公司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还陈述其于2020年9月21日已经入职新的公司,薪酬标准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8000元。***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费13191.72元系按照长沙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20年5、6、7月份三个月发放工资标准计算(3742.68元+5240.08元+420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智水公司的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此时双方尽管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与智水公司仍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智水公司向***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录用***的意向、***的职位、试用期、报到时间、报到材料等。***为入职智水公司辞去之前的工作,但智水公司未按约与***建立劳动关系,智水公司的上述行为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客观上致使***在辞去原工作后无法入职新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失业状态,损害了***的信赖利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对此,智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智水公司的过失程度、***在原公司的收入情况、智水公司与***协商的工资标准以及***再就业所花费的时间等情形,酌情判定智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智水公司辩称***未入职,系双方未就入职岗位等关键性条件达成一致,但智水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入职岗位为成本会计,***亦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入职岗位达成了一致,故智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智水公司赔偿***6000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智水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发出《录用通知书》,***微信回复同意入职,随后***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但在8月15日,***报到入职时,智水公司未与***办理入职手续。***基于对智水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信赖而向原工作单位辞职,但智水公司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有违诚信,亦必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薪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6000元作为赔偿,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智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
审判员 周 坤
审判员 刘耀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