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安沙镇安沙物流大道1号B区04栋115、116号。
法定代表人:饶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堋尘,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国际企业中心6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文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向堋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1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4.25元(以116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从2021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8595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从2021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10235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从2021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293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从2021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三十余份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及增补协议,合同总金额为4144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设备,运输费用按申报尺寸及重量运输费用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格的运输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向原告开具了41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仅只向原告支付948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总计人民币319600元,原告多次致电和上门催收,被告仍然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秉公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获批大件运输资质、超限运输许可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运输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的货物宽度基本都达到3.25米,部分货物的重量超过20吨,货物属于《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件。同时因车货总宽超过2.55米,因此原告承运车辆同时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应当申请超限运输许可的特种车辆。二、因合同无效,鉴于原告虚报价格以及被告未确认付款金额的诸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缺乏依据。首先,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价格是以原告具备大件运输资质、超限运输资质以及为被告每单、每车购买保险为前提,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却收取含保险费的运输费,按照货物投保的基数,原告在为被告运输总价值为16180万元货物的合同中,多收取了485410元的保费(按万分之三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就结算问题约定过需要对账,原告提供要求结算的合同中,有一部分没有运单,运输结果没有经过最终确认。再次,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总额也比合同约定高,其差额部分包括双方对账任何的呆滞费和绕路费以及其他增项,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单方增加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最后,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承运衡南廖田项目的设备时,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在该损失没有全部得到赔偿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基于上述,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签署的价格无效,且原告部分运单没有反馈运输结果,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58份《货物运输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4058.22元(其中为修复设备发生的损失32236.80元,因延迟交货产生的罚款25000.00元,因项目延期项目方不予结算产生的利息损失346821.42元);3、请求判令运输费(含已经支付的部分)参照价格鉴定的结果结算(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7月起陆续委托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在2021年7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全操作规程以及虚高价格的情形。一、原告没有依据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行政许可,欺瞒被告承运货物,其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二、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因不具备资质违法运输、运输不负责任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21年5月21日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导致被告十五吨重的整台货物在株洲东上段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突然从运输车辆上倾倒在路面上,造成高速公路堵塞,货物严重毁损,经双方确认,造成被告货物损失共计32236.80元。事故发生后,导致设备返厂修复5天,因设备延误5天,导致衡南廖田项目甲方对被告罚款25000元,并拒绝结算341369元货款至今。三、基于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价格存在欺诈,已经完成运输的费用应综合价格鉴定的结果以及原告违规情况支付。
原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废止,目前没有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可适用,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已于合同签订时发送至被告,原告有合法合规的相关经营资质,并不存在违法承运问题,且被告货物大部分为普通货物,即使原告违反了《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使公路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均为部门规章,被告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二、原告不需赔偿被告损失404058.22元,该损失金额并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仅为被告单方核算的结果,原告对此未盖章确认,原告已购买年度货物运输保险,因此对于本案发生的货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要求涉案运输参照价格鉴定的结构结算没有事实和依据。关于本案运输费价格问题,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原告(承运人,乙方)与被告(托运人,甲方)陆续签订58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设备;乙方承运货物的车辆、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的相关规定条件和资格,并符合甲方货物运输的其他要求;乙方承担货物在途期间因任何非不可抗力导致毁损灭失的风险,此期间的货物损失均由承运方负责,货物赔偿价值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运输全部完成后,乙方在30天内开具9%专用运输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专用发票后将运费支付给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部分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的运输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运费);合同还对运输货物名称、重量、数量、货物价值、运输费用(含税含保险)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总计金额为548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2021年6月25日,原告完成最后一份合同的运输工作。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支付256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285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1172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99700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7375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璇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开票、付款。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2020年11月份产生增补费用1000元、6000元,2021年1月产生增补费用400元,2021年6月产生增补费用4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黄璇确认,另2021年6月26日产生的2400元增补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2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已付23.93万元,应付31.9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合同金额及增补费用金额,共计558870元,并已陆续向被告送达,最后一次邮寄时间是7月7日。被告对此陈述称,已确认全部收到,但具体数额以对账单确认收到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顺丰邮寄截图单显示,被告前台已于2021年7月8日签收。
另查明:
1、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货物运输年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总保费40000元,预计总保险金额333333333.33元。
2、2021年5月21日,原告在运输被告货物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设备损坏。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在《衡南廖田150T设备损坏清单》上签字,确认损失费用共计32236.8元。
3、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系承运货物后所签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58份《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转账记录、《车辆运输证明》、《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物流运输装箱单》、微信聊天记录、增补费用说明、湖南增值税发票、快递单、《衡南廖田150T设备损坏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未申请大件运输许可即承运合同中所涉货物,违反了《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及《超限运输车辆行使公路管理规定》,且涉嫌欺诈,合同应当无效,因上述办法及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涉嫌欺诈,故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涉案58份《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实际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合同运费及增补费用共计558870元(548670元+10200元),被告已支付239270元(25600元+28500元+11720元+99700元+73750元),还需支付319600元,该金额与被告工作人员黄璇认可的金额一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运费319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价格是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格显失公平,故被告反诉请求运输费参照价格鉴定的结果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含税含保险,原告并未一单一车一投保,故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相应费用。经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单一车一投保,且原告已就其承运业务进行了整体年度投保,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承运后签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运输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所有票据的交付时间,故被告最迟应在最后一份票据交付后30日内即2021年8月7日前支付所欠运输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以所欠运费31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已确认损失金额为32236.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2236.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延迟交货产生的罚款及因项目方不予结算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19600元及违约金(以31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2236.8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71元、保全费2134.17元,共计5205.17元,由被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长沙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朱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