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563号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28号综合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货款77582.0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通知被告***向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因被告需要赊购,双方约定水泥自送到之日起按月息1.5分结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原告供应水泥总金额计169430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被告宏胜公司在2021年8月11日付款51150元、2024年1月16日付款68850元,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先付利息后结算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至起诉时止,尚余货款本金77582.01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及利息。现被告拖欠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另外,原告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利息计算的时间段为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1日至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1月16日后。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第二,本案有两个被告,原告没有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第三,本案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支付货款是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另外,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人员“***”确系被告***之子,但其签收货物时仅有15周岁,系未成年人,送货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而且每一笔送货单上约定利息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也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送货单13份,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合计169430元,并约定自送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发票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金额120000元,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证据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明细详情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被告宏胜公司在2021年8月11日付款51150元,2024年1月16日付款68850元,余款至今未付。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在被告***向原告下单时,双方已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证据5.销售单一份,拟证明***系被告***雇佣的人员。被告***经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确为被告***。但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名时仅有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能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但月息一分半的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发票开具的主体是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恰能够证明被告应为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6.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在九份送货单上签名时仅有15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经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告提供的每一张送货单,在未签字以前,都已经发送给被告***,由被告***指定由谁签字。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质证称对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后核实后称已收到送货单记载的全部货物,货款金额为原告除了利息以外的货款额,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证据2、3中分别加盖了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发票回执中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证据4,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系其本人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证据5,销售的货物并非本案的涉案货物,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No0005287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675329992019年5月23日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仟**¥26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3468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675329992019年7月22日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1600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3493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2019年7月25日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1600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409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675329992019年8月1日159XXXX*******儿子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160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504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675329992019年8月6日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叁佰肆拾¥1734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702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2019年8月7日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结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捌佰伍拾¥1785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463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2019年8月14日送到至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叁拾¥1683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488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2019年8月16日送到至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叁拾¥1683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6280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675329992019年8月18日送到至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叁拾¥1683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6217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2019年8月20日送到至日起月息壹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叁佰贰拾¥1632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No0004726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183565329992019年8月22日送到之日起月息1.5分半结算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叁拾¥1683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开具名称为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51150、6885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在原告的发票回执单上签名,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转账50000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1150元,2024年1月16日,被告宏盛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8850元。2019年7月22日17:11,***向被告***发送No0003468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2019年7月25日16:40,***向被告***发送No0003493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回复“OK”的表情。2019年8月6日17:33,***向被告***发送No0004504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2019年8月14日15:26,***向被告***发送No0004463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于同日19:09回复“没有拉到呢现在”。2019年8月16日14:28,***向被告***发送No0004488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2019年8月18日15:24,***向被告***发送No0006280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2019年8月20日16:24,***向被告***发送No0006217的送货单(除没有***签名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并发送语音“钱老板钱老板,刚刚发票一开始开了33吨,实际上因为车的原因只拉了32吨”,被告***回复语音“好的好的,你有没有在嵊州?我现在在和悦对面的羊蝎子店吃晚饭,如果近的话,你拿过来让我签一下好了”,***的当即微信使用人回复“在的”,并发送语音“那我让外甥拿过来”,被告***回复“好的”,***的当即微信使用人发送语音“钱老板,你位置发一个给我”,被告***发送了“***京味蝎子”的位置。 另查明,微信号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微信号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是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称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二,送货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称送货单上记载的“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的约定无效,但原告提供的No0003468送货单、No0003493送货单、No0004504送货单、No0004463送货单、No0004488送货单、No0006280送货单、No0006217送货单均曾在未有“***”签名前由***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在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对送货单中约定的利息内容提出异议,且被告***对于收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七份送货单上“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的约定有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送货单上即使有记载“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送货单上记载的“送到之日起月息壹分半”无法约束被告***,应认定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经统计,上述七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16150元,其余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53280元。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尽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该部分表述“利息”不尽妥当,但原告系基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因为原告的表述问题而否定该权利,故原告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计算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买卖合同中主张利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何扣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后续支付款项的扣减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顺序抵充后经计算,截至2024年1月15日,被告***尚需支付的货款为49683.04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175.73元(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在被告支付的本金中先行扣减),而自2024年1月16日起,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货款金额为32853.04元,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货款金额为1683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货款49683.04元及截至2024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75.73元共计57858.77元,并支付以32853.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168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负担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