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503号 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以诉前调方式予以立案,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3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171.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原名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0396653元。案涉工程2017年5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竣工报告中明确:“除甩项外,已完成施工图纸及预算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关于甩项部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的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0+936.982~1+320段)甩项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甩项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474996元。甩项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2019年9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8日,原告就前述全部工程制作了送审资料给被告,送审金额为10527468元(已包含甩项部分)。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作出义市国信咨字[2022]062号结算预审报告,被告却对该结算预审报告不予认可,重新委托了义乌市建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但该审计机构在审计时以不合理的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沟槽土方放坡系数,扣减工程款。双方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司法鉴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85679元,支付金额远远低于施工合同的金额。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中标被告发包的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并于2017年6月6日订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开工,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送审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工程合同价为10396653元,甩项工程按原告提供甩项预算288894元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款项8085679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价款。对于剩余款项,按《施工合同》第12.4.1条规定: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本案甩项部分工程原告又与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1474996元。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标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委托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甩项部分工程跟踪审计。依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尽管送审,但由于原告至今未配合两家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量对账,从而导致结算审计无法出审计报告,被告也无支付凭证,并非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本身该做的工作没有去做,造成延误。二、对于原告申请法院对工程款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系财政全额拔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明确规定: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因此,如何结算本案工程款系合同约定,并非直接司法委托鉴定,而应由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标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以及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甩项部分跟踪审计,待均出具结算报告有异议再提起诉讼,否则本案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谈何鉴定。因此,案涉工程量现没有确定,原告提起工程款鉴定系不适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有约定,特别是目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中有明确约定,目前双方对工程审计价存在争议,并没有一致认同,所以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然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的事实。 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0396653元,预算价让利8.65%。 证据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整体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开工。 证据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整体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 证据5,工程延期报告一份,证明整体工程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96天,被告同意不追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证据6,甩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整体工程存在甩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又将甩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74996元。 证据7,甩项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甩项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 证据8,甩项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甩项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竣工。 证据9,甩项工程送审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甩项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474996元。 证据10,工程结算送审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整体工程及甩项工程)的送审总价为10527468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对金额有异议,送审时是甩项与非甩项整体一起送审,不存在单独对甩项进行送审,被告对甩项部分有跟踪审计,但原告对该跟踪审计不认可。证据10,10527468元是原告自行送审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为准。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与数额,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等内容。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甩项工程又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3,拨款申请表(或审批表)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85679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稠江街道付款审批单(2018年9月18日)及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5,申请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为申请拨付工程款提交申请报告,被告均给予满足的事实。 证据6,甩项预算汇总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甩项工程款,被告也按该款项扣减支付合同价进度款的事实。 证据7,***一份,证明案涉甩项工程施工计价,原告对被告的承诺。 证据8,送审资料会签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送审资料于2021年11月12日才准备完整。 证据9,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两家审计单位催告原告要求核对工程量,但原告不予理会,导致两家审计单位至今无法出具报告的事实。 除证据9中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应当立即支付5%保修金。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是结合证据1、2,被告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其一,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将送审资料送至被告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收到结算审核资料后25日内提交给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造价咨询人应在90日内完成审核初稿,即在2022年3月4日前,被告(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向原告出具初审报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初审报告、以及义乌国信房地产估价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11月15日,且原告并未收到,恰恰说明了被告串通两家审计公司恶意拖延审计并扣减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其二,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举证的对账催告函,即使该函告真实,也应当通过邮寄等合法途径发送给原告,而不是某个员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并形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中对排水沟工程款117416.56元未计入总工程款有异议,这部分应该计入总工程款内。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浸水路段路基30cmM7.5砂浆砌MU40片石护坡面,图纸无计量的主要尺寸,且工程现场已被杂土填覆盖,无法丈量计算具体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15余万元应在安泰公司的鉴定结论中扣除。鉴定初稿出具后被告也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初稿发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认为收到的时间超过其指定的反馈时间,故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9、10,鉴于本案原告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应的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6、8,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原告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应的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证据9,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原告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应的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5月9日,原告以10396653元的中标价、300日历天的工期中标了被告的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国贸大道)二标段工程。2017年6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工程内容:包括道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及相应土石方工程等;工期:3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1039665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付款周期:工程开工后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结算审核资料后25日内提交给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造价咨询人应在90天内完成审核初稿等内容。 2017年5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因故未予施工,产生甩项内容。施工期间,又因种种原因,工期顺延96天,工期顺延事项已取得被告的确认。2018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又就上述甩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0+936.982~1+320段)甩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沥青路面工程、人行道工程及相应土石方工程等;工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147499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付款周期: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结算审核资料后25日内提交给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造价咨询人应在90天内完成审核初稿等内容。 2019年7月1日,甩项工程开工。2019年9月17日,甩项工程竣工。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资料。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85679元。另,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19832.6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月23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稠江街道香溪东侧污水总管及路面工程(***-国贸大道)二标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0200434元(含补充协议部分)。其中造价汇总表明确主体工程造价为8786170元,甩项工程造价为1414264元。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05016元。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含甩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含甩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200434元。原告主张排水沟工程款117416.56元应计入总工程价款中,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施工依据;被告主张浆砌片石浸水路段护坡工程无法丈量,应扣减15余万元工程款,但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工程(含甩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2004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85679元,且案涉工程(含甩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755元(10200434元-8085679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其余款项应于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最终由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故2114755元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24年1月24日起算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4755元及利息(以21147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负担11859元。鉴定费105016元,由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3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负担86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