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3105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412476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23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原告***在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于2024年3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6月27日、2024年2月27日、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413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审理期间死亡,参加后续诉讼的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1319.55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天气为中雨,行车视线较差,原告***的丈夫暨原告***的父亲***驾驶正三轮车从家里去码头准备出海捕鱼,行驶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市水产种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道路至毛湾村基坳峧路口转弯处时,因被告遗留在道路的泥土遇雨水湿滑,正三轮车侧翻致***摔倒受伤,先后在象山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医院、*****复医院、**明州医院、象山康复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1日经**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势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截止到2022年11月11日损失已达到2030000余元,***于2024年2月22日因伤势过重死亡,两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紧挨原告居住的村庄,施工道路与村道连接,在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对施工道路未采取禁止通行等警示警告标志和其他防护措施,却允许村民等外来人员在施工道路上通行,使***误认为该道路可以正常通行,造成***受伤的事故,二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赔偿。
被告宏胜公司答辩,1.被告主体不适格,***受伤道路不在被告承建范围内,事故发生事实不清,是否从被告承建路段驾驶事实不清;2.该路段是否存在泥土以及***是否因为泥土导致受伤都不清楚,所以被告认为***受伤与被告无关;3.***本人驾驶机动车,是否有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交强险,该车能否上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4.***驾驶时未佩戴头盔等防护措施;5.***家属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应由***自行承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合计金额是443813.28元,住院时间是317天,被告方认为其主张护理费不合理,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和住院天数不符且过高,误工费,***已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不应单独列出,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进行比例划分。另外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2日,送医时间是下午5点左右,按***受伤情况看,送医时间不合理,对伤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就算被告要承担责任,受伤严重程度有异议。
证人**当庭陈述,大概是中午12点多,当时下着小雨,证人从码头方向来的时候,***已经躺在新马路和原来马路接口的地方,地上有泥土沙石、车痕迹,车翻了,车把手压在***腿上,***头朝着马路牙子后面,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场,根据推测应该是转弯摔倒的。新建的马路和村旧路当时都能走,证人当时是从另外一条海边的路走到码头去的,事故发生后新马路砌了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传唤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死者***家共有三条道路可达码头,一条从南边海边去往码头,两条从北面毛湾村的旧道路(以下简称旧村道路)去往码头,其中一条中间一段是经过被告宏胜公司承包施工的“**市水产种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道路(以下简称新建道路)再连接回到旧村道路去往码头,另一条是直接从旧村道路一直去往码头。2021年10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正三轮车从涂茨镇毛湾村家中出发去南面的码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路人**等人路过现场,看到正三轮车翻倒在旧村道路上,正三轮车头朝向码头,***躺在地上,事发点旁边就是新建马路,当时没有阻拦可通行,随后**等人马上通知了***的家人。***先后在**市第四医院、**第二医院、*****复医院等处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到审理期间***无法进行任何的文字及语言表达。2022年11月11日经**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势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事发后***的家属向象山县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等进行认定。2024年2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电瓶车撞护栏后遗症。
另查明,南边海边去往码头的道路和另两条从北面旧村道路去往码头的道路距离较远,北面两条道路相邻较近,两条道路的路线方向和距离相仿,事故发生时新建道路可以通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胜公司在新建道路上砌墙阻止通行。
还查明,***去往的码头处装有一处监控,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家属去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因时间超过一个月已被覆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行车通过被告承包施工的新建道路,从而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新建道路比旧村道路的路况更好、行车更方便,从常理及普遍思维上可推定***会选择新建道路,而新建道路转弯到旧村道路的转弯角度很大,造成了***正三轮车转弯时侧翻,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新建道路上筑墙隔断,可以推定被告已知***是经过新建道路时摔伤,且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的行车路线均没有直接证据可供查明,新建道路和旧村道路平时均有人选择经过,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驾车时未佩戴雨具和头盔,对视线存在一定影响,***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旧村道路也有沙石存在,这些因素都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的正三轮车到底是因为转弯过大侧翻,还是路面湿滑侧翻,或是撞到障碍物侧翻,均无法查证。另外,事故发生后,不管因为客观不能还是原告的主观原因,没有及时取得能够还原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通过被告施工管理的道路的事实,故***受伤和被告所承建道路之间难以确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