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红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保温材料销售部。
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路凤凰小区商住楼。
经营者:徐继波,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审被告:廊坊禄星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路凤凰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名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3号门店及住宅115。
法定代表人:范菊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桥东环路128号5号楼315。
法定代表人:廖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保温材料销售部及原审被告廊坊禄星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子公司,且本案为票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廊坊禄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城县,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