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0584号
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红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81号骏恒家园1卡。
法定代表人:林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公司法务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诚。
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969521.53元;2.判令上述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出卖或者拍卖所得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969521.5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31105元)。事实和理由:恒茂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4月23日,恒茂公司和恒骏公司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茂公司以总承包承接发包人项目的亮化工程,合同以约定价格按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并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包含设计变更、签证、委托工程等增加)结算总价,合同暂定总价945873.82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后,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因约定的价格适用于恒大地产公司在珠三角的全资(控股)子公司,2020年10月,恒茂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亮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相关单价及规则适用于珠三角的所有恒大项目:对合作方式、质量保修、工期、计价、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由项目总经理梁华迪、贲亮(前后任)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因施工进度达到发包人的要求,恒骏公司按照惯例同意支付赶工奖78388.44元。双方于2021年2月核对,确认结算工程款是969521.53元,恒茂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将按照恒骏公司及监理公司审核的竣工图(含清单)的计算工程量汇总后的结算申请原件邮寄给恒骏公司,但恒骏公司未将审核确认后的结算书交给恒茂公司。恒骏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开出金额是694780.98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给恒茂公司,到期日均为开出后一年,2021年7月10日及7月30日,已经到期的两笔汇票已跳票,因此,为维护恒茂公司的合法权益,恒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恒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恒骏公司已以商票形式向恒茂公司支付694780.98元,如果商票逾期,恒茂公司应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应重复主张694780.97元工程款。恒骏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案外人向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78.7元。中山恒大御府项目的房屋已经预售完毕,恒茂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恒茂公司和恒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恒大地产公司未对涉案债务关系作出担保,故恒茂公司无权要求恒大地产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茂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4月,恒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工程内容: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主体建筑图、效果图、方案、灯具图册所示要求、施工图及相关设计等文件进行亮化工程的图纸设计、出图、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及技术服务、工程保修、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机械、包验收合格、包工期、包检测、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税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发包人在合同签署生效,发包人发出开工令且承包人人员、材料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15天内,承包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进度给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20年10月,恒大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恒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亮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发包人将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亮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名称: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亮化工程,工程地点: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辖项目珠三角地区所有项目楼盘。合作方式:发包人指定承包人为发包人或发包人关联公司在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辖项目珠三角地区所有项目楼盘的亮化工程承包单位,具体包括销售中心、综合楼、大门、营销通道、园区等。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关联公司与承包人按本协议附件1中的清单价格表的价格为最高限价以及附件3的合同文本签订具体项目的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期两年。恒大地产公司、恒茂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恒茂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记载:合同名称: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时间:2020年11月27日,施工单位:恒茂公司,参加验收人员的意见均为“同意”。恒茂公司称恒骏公司的项目经理梁华迪、贲亮分别在验收表上签名。《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为复印件,恒茂公司称原件由恒骏公司保管。
2021年6月15日,恒骏公司与恒茂公司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鉴于恒茂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施工进度达到恒骏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恒骏公司同意支付恒茂公司赶工奖78388.44元。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恒茂公司称其与两被告都是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恒茂公司提供郑经纬和王园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恒茂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结算文件提交给郑经纬,但郑经纬没有将核对后的结算文件交给恒茂公司。王园成发送给郑经纬的结算文件记载:工程名称: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工程造价891133.09元,赶工奖78388.44元,合计969521.53元。恒茂公司称郑经纬是恒大地产公司结算部的,王园成是恒茂公司员工。恒茂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
恒骏公司向恒茂公司开具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金额分别是160798.55元、329106.43元、143735.86元、61140.14元。恒茂公司确认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329106.43元,另外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217278.7元。
庭审中,恒茂公司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解释如下:恒茂公司的施工内容是为项目楼体做亮化工程,工程的效用涉及整个项目,恒茂公司认为应当以整个项目剩余的资产(除已经出售的商品房外剩余的土地及未售的商品房)。恒茂公司对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解释为:根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恒骏公司在收到恒茂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时一并进行确认,并支付97%的款项,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而恒骏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已经逾期,因此,恒茂公司从次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恒茂公司与恒骏公司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恒茂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数额,首先,赶工奖78388.44元有恒茂公司和恒骏公司签订的《中山恒大御府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为证,恒骏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恒茂公司员工向郑经纬发送的结算文件显示工程款是891133.09元,郑经纬收到文件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另,恒骏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未对恒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恒茂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是891133.09元。恒茂公司确认已收到546385.13元(329106.43元+217278.7元),故恒骏公司还应向恒茂公司支付423136.4元(969521.53元-546385.13元)。关于优先受偿权,恒茂公司主张对涉案项目未开发的土地以及未出售的商品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恒茂公司只能就其施工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未开发的土地以及未出售的商品房都不属于恒茂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恒茂公司无权对该部分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损失,恒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骏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申请工程款,况且合同未约定在恒茂公司提供结算文件后,恒骏公司应于何时支付97%的工程款,因此,恒茂公司要求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恒大地产公司的法律责任,恒大地产公司和恒茂公司签订的《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亮化工程合作协议》只是双方合作的协议,不针对任何一个具体的施工项目,合同只是为恒茂公司和恒大地产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后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提供意见或参考,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至于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要由恒茂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另行签订。另外,恒茂公司与恒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恒茂公司和恒大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正常情况下,合作协议的效力只能约束双方之后的合作项目。综上所述,恒茂公司要求恒大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恒骏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1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041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以42313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6元(已由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80元,由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26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恒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罗球章
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