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4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紫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湖南永德置业有限公司星沙国际企业中心**厂房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紫鹊界路湘煤机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亿公司)诉被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亿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计26份);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10.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450.09元、违约金55,730.84元;4、被告支付人工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差旅费3,600.5元(食宿10天×150元/天,车费1,534.5元,其他费用566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煤公司答辩要点:1、经核对,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58,810.49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因为原告提供的变频器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了5万余元维修费,实际货款应扣除该部分维修费;2、原、被告双方由于变频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护费用没有谈妥,从而造成双方之间的矛盾和误解,以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3、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用和差旅费没有依据,原告到项目工地调试设备是原告应尽的职责,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湘煤公司请求判令:台亿公司支付湘煤公司因其提供的变频器有质量问题致使湘煤公司花费的维修费、往返车旅费等共计76,000元。 反诉被告台亿公司答辩要点:1、台亿公司提供的变频器经现场调试后运转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2、湘煤公司如认为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是湘煤公司却并不退货,而是自行找第三人进行改装,且其改装使用的是仿冒的ABB产品,市场价格仅几千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台亿公司是经营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始,被告湘煤公司先后26次与原告台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制动单元、变频器等产品。其中,2019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4290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140,000元的CT680-1000G-6-变频器一台和单价为4,900元的TDBU-400-6制动单元四台,以上合计159,600元(含13%增值税及运费),产品质量及售后按国家三包服务,质保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至娄底,由原告负责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需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货款70%,延迟付款按照5‰/天计息,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人及股东负担保责任,在签订合同后,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将变频器发货至娄底,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将变频器发货至云南丽江以履行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矿井提升机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应被告的要求前往丽江设备安装地点进行设备调试。在调试过程中,***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变频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认为设备的模拟量信号线有被谐波干扰的现象,但经调试后正常,变频器没有质量问题,而被告则认为设备在负载情况下出现较高频开始加速时变频器报故障、低频减速机异响等异常现象,且调试仍无法消除,变频器存在问题。8月6日***撤离了设备现场前往丽江。同日,被告发告知函一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8月7日13:00之前完成变频器调试,且变频器性能必须达到公司提升机控制要求。 2019年8月15日,被告湘煤公司与湖南芯控能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控公司)签订了《变频器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型号CT680-1000-6-的台亿变频器维修单价为56,000元,芯控公司在合同中就故障说明如下:台亿变频器(1000KW/660V),新设备在安装调试时无法正常开机。我公司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设备低速启动时电机异响、抖动,频率上升至10HZ时变频器报故障停机。我公司技术人员判断变频器存在硬件结构及软件问题,需整套更换变频器内部板件及软件。2019年8月18日,芯控公司向湘煤公司出具《变频器维修工作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接到贵公司售后服务***部长关于矿井提升机变频器维修服务任务,派技术人员于2019年8月7日到达云南丽江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客户现场……”。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索赔函一份,要求原告赔偿其变频器的维修费56,000元及差旅、误工费20,000元(合计76,000元)。 另查明,截至2020年11月3日止,被告湘煤公司实际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8,810.49元。原、被告因变频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一直未就案涉合同的货款159,6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CT680-1000G-6-变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变频器交付给被告,就变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主张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芯控公司的《变频器维修合同》及芯控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一份,并未向本院提交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而芯控公司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以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维修费、差旅行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810.4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需按照5‰/天计付利息。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提供售后服务系其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提供售后服务的人工费、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810.4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反诉费850元,合计4,192元,由原告湖南台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