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2021)湘1382民初317号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诉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82民初317号 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公司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氧气款34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要点: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于2014年5月关闭,并于2018年5月1日起将公司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出租后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七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时间久远被告无法核实欠款真实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对账单未加盖财务章,无公司委托书,因此对账单无法律效力。在对账单中签字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个体货车司机,2014年5月前为被告拖运氧气瓶,后再未有联系。3、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认定债务事实,责令原告尽到举证义务。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气瓶检测和维修及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气体批发业务。2014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氧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原告发货后结算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货物经手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9元,***核对账单后,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销售氧气的数量明细、及最后一笔业务后尚欠34786元的对账单、氧气瓶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氧气款347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气体销售公司氧气款3478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