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97160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某甲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党总支书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四川省某甲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后追加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于2026年1月9日再次通过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2月3日再次通过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并归入破产财产;2.判令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裁定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账面记载应收***70万元。经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发现该70万元系2015年4月7日支付的成贵铁路钢材投标保证金(其中CG-01包件40万元、CG-02包件30万元),招标人系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根据招标文件,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需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管理人向***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未收到该中心回复。某甲公司中标后和中铁十九局签订了合同并向中铁十九局供货,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但截至目前,两被告均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管理人于2025年4月至2025年10月期间通过某平台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70万元进行沟通,某乙公司愿意在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25万元后将剩余4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管理人,某乙公司与中铁十九局某丙公司,上述愿意退还45万元投标保证金之意思表示应视为中铁十九局之意思表示。另外,因***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应对被告中铁十九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根据招标文件,某甲公司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某机构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5万元,但原告迟至目前仍未支付,故根据招标文件第3.4.3、3.4.4条之约定,不能退还招标保证金。2.某甲公司亦未按照《钢材采购合同》之约定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履约担保金,故根据招标文件3.4.4之约定,亦不能退还招标保证金。3.原被告曾在北京法院有过诉讼案件,在该案中双方曾沟通过案涉7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相关结算款中已包括了案涉70万元,故原告不能再进行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是负责对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现场管理和服务的机构,故既非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机构,不具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2.因***之前无法联系到原告,且招标人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亦未发起退款申请,故案涉70万曾一直在其账户内。后***按照规定需开展沉淀投标保证金清退工作,于2025年5月在官网上发布相关公告,后招标人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于2025年6月向***申请退款,原告因涉及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事宜,故***于2025年8月8日将案涉70万元转给了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3.根据招标文件,“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案涉项目2015年就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早已超出诉讼时效。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原告管理人在某平台中沟通过案涉70万元事宜,但并不涉及中铁十九局之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招标事宜并无单独的代理合同,双方就是根据招标文件来确定权利义务。原告未按约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乙公司曾于2020年向原告催讨过但无果,截至目前第三人尚未收到25万元代理费,尚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第二次招标钢材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TGJ2015-CGO04)中载明,“第一章招标公告:招标人为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GC01包件40万元、GC02包件3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四川省某乙资源交易服务中心。7.3.1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形式:银行转账给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履约担保的金额:中标合同价的5%,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1.5.2中标人须在收到中标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GCO1包件15万元、GC02包件10万无。3.4.3评标结束后,四川省某乙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且未出现3.4.4款情况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四川省某乙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中标人和其他未出现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3.4.4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场所交易服务费的。3.4投标保证金: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7.3履约担保7.3.1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7.3.2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21.履约保证金:21.1卖方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21.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21.3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1.4履约保证金因卖方原因导致物资交货时间延长,其履约保函有效期应相应延长。”
2015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分别转款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均附言“保证金”。
2015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你方于2015年4月10日所递交的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招标编号ZTGJ2015-CGO04,物资品种钢材,包件号GCO1)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81,805,440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0日内与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你方于2015年4月10日所递交的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招标编号ZTGJ2015-CGO04,物资品种钢材,包件号GCO2)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4,530,700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0日日内与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卖方)与中铁十九局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包件号GC01),其中载明,“根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卖方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GCO1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买卖双方同意按以下合同条件签署买卖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数量暂定为26016吨,总价暂定为81805440元,以实际进场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该批货物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延迟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优先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向卖方索赔。”
2015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卖方)与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包件号:GC02),其中载明,“根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卖方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GCO2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买卖双方同意按以下合同条件签署买卖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数量暂定为17342吨,总价暂定为54530700元,以实际进场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该批货物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延迟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优先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向卖方索赔。”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就上述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16年停止供货,未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按实际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
2018年8月22日,中铁十九局向某甲公司等主体出具《欠款确认函》,该《欠款确认函》的附件《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的序号1中载明,“卖方:某甲公司;以某有限公司及下属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的买方项目部名称:中铁十九局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买卖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欠款金额27,890,332.67元,有争议的未退保证金金额70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九局均确认上述序号1所涉项目即指案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所涉项目。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明细表中“未退保证金70万元”即指案涉投标保证金。
2018年9月27日,中铁十九局向某甲公司等主体出具《案件支付费用抵扣应付账款告知函》,上述告知函的附表1《案件支付费用抵扣应付账款分配明细表》记载了各个项目的名称(共18个),其中序号1载明,“项目部名称中铁十九局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经中铁十九局集团与某甲公司核对已达成一致的欠款金额为27,890,332.67元,中铁十九局代为支付案件调解费用抵扣某甲公司应付账款金额300万元,抵扣后剩余欠款金额24,890,332.67元。”
2020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寄送《催款函》,其中载明,“贵公司为《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招标编号ZTGJ2015-CGO04)》钢材GCO1、钢材GCO2包件的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应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25万元,其中钢材GCO1包件招标代理服务费15万,钢材GC02包件招标代理服务费10万元),截至目前尚未缴纳,已逾期5年。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于2020年07月10日前缴纳上述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丁公司未按时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四川省某资源交易中心将罚没贵公司上述包件的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上述《催款函》,确认截至目前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5万元。
另查明,2023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九局、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京0115民初15986号。2024年1月22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对中铁十九局尚欠付最终款项金额未予以确认,但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十九局至少尚欠付某甲公司款项44271222.49元。因此,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44271222.49元,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所享有的最终债权数额是否以上述金额为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最后,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至今未获清偿,而某甲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享有至少44271222.49元债权但未通过诉讼方式等积极主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某戊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44271222.49元;二、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铁十九局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后上海某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24年6月从中铁十九局处执行到44,271,222.49元,该款项包括中铁十九局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欠付某甲公司的24,890,332.67元。
再查明,202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4)沪0115破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25年4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原告管理人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沟通25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案涉7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
2025年4月底,原告管理人曾就案涉70万元投标保证金向***寄送《债务催收函》,后信件被退。
2025年5月22日,***在相关官网上发布《关于清理沉淀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其中载明,“有关交易主体: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通知》(川发改法规(2023]162号)有关开展清退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要求,前期,某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已多次对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项目超期投标保证金开展清理工作,但仍有部分项目未发起退款申请也无法联系招标人(代理机构)。现将该类项目清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省中心拟按相关规定将所列清单项目保证金(见附件1)移送至各招标人账户。二、请各招标人即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向省中心交易受理处提交《投标保证金移送申请》,办理保证金移送手续。三、超期未办理的,省中心将一并缴存国库。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招标人承担,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投标人自行解决。”在附件1《沉淀投标保证金明细清单》中载明,“编号3,项目名称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入账金额40万元,投标单位某某公司,开标时间2015/4/10。编号4,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入账金额30万元,投标单位某某公司,开标时间2015/4/10。”
2025年6月23日,某向***出具《投标保证金移送申请》,其中载明,“本单位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招标人于2015年4月10日09时在四川省某甲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展项目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工程CGZQSG12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投标活动。因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故未及时退还投标单位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金额70万元(其中GC01包件40万元、GC02包件30万元)。现提供本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申请将该笔投标保证金移送至本单位账户。”
2025年8月8日,***向某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转款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转款凭证、中标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某平台聊天截图、(2023)京0115民初15986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方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投标保证金移送申请》、转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催款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称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几点:
1.原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5万元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主张投标保证金。就此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及《钢材采购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在上述情况下相关主体可没收原告就项目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而且本院注意到中铁十九局在2018年8月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附件《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中亦提及尚存争议的案涉70万元招标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及第三人某乙公司以此主张无需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2.原告未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履约担保金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主张投标保证金。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中标人未按照《钢材采购合同》支付履约担保金,但客观上原告与中铁十九局已签订正式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且2018年中铁十九局自认拖欠原告相关货款,故可视为双方事实上变更了招标文件中对于履约担保金的要求,故被告以此主张无需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即便原告存在停止供货之行为,合同中就此亦无没收投标保证金之约定。
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中铁十九局就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于2018年自认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23年就上述拖欠货款仍未支付,后由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九局亦自述在(2023)京0115民初15986号诉讼中还在沟通案涉7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另外结合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关联公司于2025年才向被告***申请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70万元。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九局主张原、被告曾在(2023)京0115民初15986号案件中沟通过案涉70万元、原告曾确认在结算款中扣除案涉投标保证金,但就此被告中铁十九局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第2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第三人某乙公司就招标代理服务费25万元可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并归入破产财产;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