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2民初4706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九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中铁十九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剩余租金13892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中铁十九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因承建“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施工工程”与镇雄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2023年9月6日,二被告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案涉项目尚欠某乙公司租金715257元,其中***321920元。后某乙公司将该欠条下属于***的债权转让至***。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欠付租金138920元,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九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中铁十九局与***、某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九局下属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该案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合同产生,与中铁十九局无关。二、项目部仅是中铁十九局的派出机构,且该欠条无任何授权,亦无项目部直接负责人签字,项目部不应作为独立主体承诺代付案涉债权债务,应驳回***对中铁十九局的诉求。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因承建果珠乡尾云大桥、果珠公路大桥、四里河大桥项目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决算书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截至2023年8月20日,经决算租赁金额合计708920元,2023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租赁费715257元(其中钟某乙321920元)、欠款由中铁十九局项目经理部在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付;三、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欠条签署后,钟某乙于2024年2月收到中铁十九局支付的租赁费18万元,仍有141920元未清偿,中铁十九局对该欠条以实际付款行为进行确认,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钟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某乙公司将《欠条》中未付款项属于钟某乙的部分转让给钟某乙个人,钟某乙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某甲公司和中铁十九局。
中铁十九局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项目部作为派出机构,无法作为承诺代付主体,且项目部无任何授权签订代付承诺,该欠条也无中铁十九局领导或项目直管领导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决算书无中铁十九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自始无效,不构成对债权的认可及债务加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付款仅能证明公司下属项目部履行支付义务,不能确认债权债务归属,项目部是根据某甲公司要求的账户进行支付且该支付行为并未明确指向案涉款项结算,不能视为对中铁十九局承担债务的确认,且该付款行为未附任何书面确认文件,亦无中铁十九局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断中铁十九局认可该笔债权。***提供的收款截图时间为2024年2月8日至2月26日,但根据***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债权转让时间为2025年5月,可以证明中铁十九局项目部支付行为是依照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的租赁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应当基于中铁十九局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情况是中铁十九局与庆达公司并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未提供某甲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可以确认案涉债权依据的合同或协议,其所主张的债权自始不存在,不能产生对中铁十九局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铁十九局提供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0月1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中铁十九局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10台用于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的工程项目。
***质证认为,本案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起诉中铁十九局并非依据双方合同关系,而是依据中铁十九局的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某乙公司将欠条中的321920元转让至***的事实起诉。
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中铁十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8台,进出场费为65000元/台,租赁费为31000元/月/台,用于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果珠乡尾云大桥、果珠公路大桥、四里河大桥。
中铁十九局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0月1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中铁十九局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10台用于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的工程项目。
2023年8月20日,某甲公司(结算单位)与***(出租方某甲公司负责人)签订《果庄5#、尾云2#、四里河4#、7#塔吊和四里河5#、6#电梯决算书》,确认余下应支付款项为708920元。
***向本院提供2023年9月6日《欠条》一份,载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施工工程建设期间欠镇雄某甲有限公司8台塔吊(其中***4台塔吊和两台电梯,李某甲台塔吊)租金共计715257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式佰伍拾柒元)。其中***321920元,黄某乙268000元,李某乙125337元),应租货方要求此款由中铁十九局某丙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承诺代付。代付时间为2023年12月一次性付清。【附注:该租金由中铁十九局某丙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代付,所付租金在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计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在工程计价款中扣除】。”欠款单位处有某甲公司盖章,承诺欠款代付单位处有某乙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盖章。
2025年5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因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施工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与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合同》。经甲方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账并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欠条:该项目截至2023年9月6日租金产值为715257元,未付715257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针对“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施工工程建设《塔式起重机(塔吊)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欠条中***部分)转让给乙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及代付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就本协议所涉债务直接向乙方履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5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铁十九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因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4标施工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与我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合同》。经双方对账并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我方出具欠条该项目截至2023年9月6日租金产值为715257元,未付715257元(欠条加盖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及某乙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的规定,现我司已将我方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塔吊)合同》项下部分未实现债权(321920元)转让至***(身份证号:XXX),烦请被通知方将该合同项下指定未履行债务金额(代付债务金额)直接向***履行。特此通知!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表示收到中铁十九局于2024年2月8日支付的款项45000元、25000元、35000元、35000元、40000元五笔共计18万元。欠款141920元为实际欠款金额,其中3000元系案外人的,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38920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及中铁十九局对案涉租赁费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租金715257元,某甲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盖章确认该款由项目部在2023年12月一次性付清,所付租金在某甲公司工程机械计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在工程计价款中扣除。中铁十九局抗辩与***、某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项目部不能作为独立主体承诺代付案涉债权债务。根据案涉欠条有项目部印章及明确代付方式的约定,且中铁十九局亦已向***支付部分款项,另***并未作出免除某甲公司付款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庆达公司也未对其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中铁十九局名下项目部在欠条中承诺代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中铁十九局应对案涉未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案涉债权已由某乙公司转让至***并告知二被告,故某甲公司、中铁十九局应向***支付剩余租金。***要求以138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欠条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由二被告支付以138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违约金。某甲公司、中铁十九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3892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违约金;
二、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9元,减半收取计1789.4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