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60303号 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港口大道南城段9号康城大厦1栋602室、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1276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香树村1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9200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东路666号13号楼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88********,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五八围路58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1923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人广东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0402.57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210259.43元(不同金额自不同日期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具体为:以831701.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190626.06元;以308700.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19633.37元,以上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350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1909-DGSCQY-012),由原告承包被告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提升泵房(6台立式混流水泵及6台电机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除外)、粉碳储藏间、取水头部、输水工程的检修放空井、排气阀井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石碣镇,约定包干合同价为6174014.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验收通过,于2023年6月27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现工程验收通过已超2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033611.87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40402.57元(含5%质保金308700.72元)没有支付。诉至法院,实属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140402.57元并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及付款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成付款条件,因此原告对被告请求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 第三人述称,1、根据案涉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涉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设备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3月30日为准,其余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将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包干合同价为6174014.44元,税率9%。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期中支付。分包人在验工计价后15日内,依据《/年度/月计量支付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申请付款,承包人予以发票认证,在扣除已代付的分包人务工人员工资以及其他费用后,在业主拨付承包人当期进度款的15日后,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80%。合同下所有工程竣工且结算资料提供后且业主已拨付承包人进度款,支付至计价额的95%,待承包人与发包人内审结束后且业主已拨付承包人进度支付至内审价95%,政府最终审核结束后且业主已拨付承包人进度款,支付至终审金额的95%,如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或不能认证,承包人拒付当期劳务款。2、末次支付。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后,分包人应按总结算价扣除已提供过发票的余额,向承包人提交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扣除《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最终实际总价款的金额,向分包人支付至最终实际总价款的95%。3、在发包人最终审计完成之日起1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实际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缺陷责任期按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第17.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全部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缺陷责任期;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 案涉设备安装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开工,2022年12月30日完工,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于202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价为6174014.4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分包结算书》为证。《分包结算书》记载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价为6174014.44元,分包单位报审结算造价为9231364元,审核结算造价为9080284.47元。落款“项目合约部长”、“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均有人员签名,最后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否认与原告达成了结算,认为《分包结算书》上签名人员均不是中铁十九局员工,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的***为第三人汇华公司员工。汇华公司确认在《分包结算书》上落款“项目合约部长”、“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处签名的均是其员工。 对于被告中铁十九局和第三人汇华公司的关系。中铁十九局和汇华公司确认中铁十九局将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围护结构、土方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汇华公司,汇华公司协助中铁十九局对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现场管理。中铁十九局认为汇华公司并无代表中铁十九局签约、结算的职权。 对于《分包结算书》上为何是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汇华公司解释,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中铁十九局,案涉设备安装工程是汇华公司介绍原告承接,汇华公司协助中铁十九局管理工程并与原告对接;设备安装合同的增加部分是由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分包结算书》的结算价9080284.47元包含了本案《分包合同》包干价6174014.44元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2906270.13元;就《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2906270.13元,原告已经起诉了汇华公司,案号为(2025)粤1971民初60331号。汇华公司认为,《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仍需中铁十九局追认后才有效。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中铁十九局,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原告和第三人汇华公司已就案涉设备安装工程的增量部分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并结算完毕,除该增量外,案涉《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有无增加或减少。中铁十九局回答,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无增加或减少。 关于质保期。原告主张按照《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工程完工之日即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两年。被告中铁十九局主张按照《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质保期从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两年。 被告中铁十九局已支付工程款5033611.8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每日应付进度款金额万分之三,以(6174014.44元×95%-5033611.87元)从结算次日即202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74014.44元×5%)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则将违约金表述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铁十九局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施工时有施工资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2025)粤1971民初60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40402.57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和被告中铁十九局是否结算完毕,被告中铁十九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 原告主张其在施工时具有施工资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九局将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铁十九局主张工程折价款。 关于焦点二。 《分包结算书》落款“项目合约部长”、“项目总工”、“项目经理”上签名人员均为第三人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中铁十九局确认汇华公司代中铁十九局管理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汇华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设备安装工程的增加工程亦由汇华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进行确认;加之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中铁十九局确认《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并无增减。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汇华公司有权代表中铁十九局与原告进行结算,《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6174014.44元。 参照《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按承包人即中铁十九局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执行。参照《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即中铁十九局全部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故案涉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从东莞市第二、第四水厂取水口迁移输水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两年至2025年3月29日届满。原告有权主张中铁十九局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中铁十九局已支付工程款5033611.87元,欠付1140412.57元(6174014.44元-5033611.8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分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31701.85元(6174014.44元×95%-5033611.87元)为基数从结算次日即202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700.72元(6174014.44元×5%)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40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31701.8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700.72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5.96元,由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担2416.96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39元。前述费用原告广东东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19539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9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