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3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50号317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97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