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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510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76208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利息(利息以176208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3200.45元,最终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因广州市轨道某工程项目的需要,租赁了原告的钢筋加工棚。2020年3月31日,被告下属的广州市轨道某工程项目部二工区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限、结算与价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辖地等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9年1月5日实际承租至2021年6月6日,被告最后一期发票为2021年8月2日开具并送达至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九张《物资租赁结算单》及发票金额,被告应支付租赁费总额为4222081.58元。原告转代收被告工程款2460000元折抵了租赁费,至今仍欠租赁费1762081.58元。原告认为,《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支付拖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约定:就甲方承租乙方租钢筋加工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租赁物使用工程项目名称和地点。1.1工程项目名称: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某项目。1.2租赁物使用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工地。第2条租赁物清单。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清单》(见附件1),向甲方交付租赁物。本合同含税总额为3494136.48元,税率为9%,税款为288506.68元。第3条租赁期限和期限交更。3.1租赁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止,租赁期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支付租金。第5条交付、验收与退还。5.1乙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达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工地;由甲方负责验收。通过甲方验收的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因租赁物质量同题应承担的责任。5.2乙方交付租赁物时,必须向甲方提交租赁物的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5.3退还地点:乙方自提。5.4本条所涉费用均为价内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第6条结算与价款支付。6.1租赁费每月16日结算一次,结算以甲方授权代表***,联系方式:18*****2811和乙方授权代表董某,联系方式18*****9815共同签字确认的《租赁对账单》为据办理《年月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结算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的开票时间不得早于甲方通知的开票时间);并在开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6.2乙方指定董某负责向甲方递交增值税发票,并与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增值税发票丢失、被盗,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6.3甲方凭下列单据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书》为准。乙方未提供以下任一单据,甲方不予支付租赁费用。(1)双方签字认可的《年月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2)与结算单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6.4甲方收到上述单据后,如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上述单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乙方已提交合格的票据,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用。若甲方延期告知乙方发票开具或延期签认单据的。甲方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租赁费用。第10条违约责任。10.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第6条约定向乙方付款,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13.5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全程应为“某乙有限公司”。13.6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某项目项目部二工区代为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账户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某项目项目部。甲方落款处盖有“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某项目项目部二工区”印章,业务经办人栏有“***”签名字样,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印章,业务经办人栏有“段某”签名字样。附件1为《周转材料租赁清单》,载明钢筋加工棚,计量单位为平米,含税租赁单价为14.54元/月/平,数量为10013,含税总价为3494136.48元,不含税总价为3205629.80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288506.68元,租期24个月。落款处的印章及经办人处签名与合同落款处一致。庭审中,原告称某乙有限公司为广州市轨道某项目项目部二工区为被告的项目部。 就上述合同的原件,原告称其公司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搬离广州的过程中遗失了原件,对于该合同的复印件可从其财务凭证中可查,且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搭建的财务平台,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9日上传了该合同的扫描件。原告提供了网页截图,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等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就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的物资租赁结算单若干,其中承租方名称及使用单位栏均有“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某项目项目部二工区”名称或印章,出租方名称均为原告,物资负责人栏均有“***”的签名,出租方经办人栏均有“***”的签名。租赁物资名称均为钢筋加工棚,租赁数量均为10013㎡、税率均为9,其他信息整理如下表: 结算起止时间租赁金额税额含税租赁金额落款日期2019.1.5-2020.5.152184579.39196612.142381191.532020.5.182020.5.16-2020.6.15133567.9112021.11145589.022020.6.232020.6.16-2020.7.15133567.9112021.11145589.022020.8.92020.7.16-2020.11.15534271.6448084.44582356.082020.11.162020.11.16-2020.12.15133567.9112021.11145589.022020.12.212020.12.16-2021.1-15133567.9112021.11145589.022021.2.22021.1.16-2021.3.15267135.8224042.22291178.042021.3.182021.3.16-2021.5.15267135.8224042.22291178.042021.5.182021.5.16-2021.6.686075.067746.7593821.812021.6.182020年6月19日、2021.1.19(3份)、2021.8.2(4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2381191.53元、291178.04元、582356.08元、145589.02元、145589.02元、291178.04元、291178.04元、93821.81元,发票备注栏均载明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地及相应的租期。关于上述发票向被告送达的情况,原告陈述其财务人员***将2021年6月19日的发票于2021年6月22日邮寄给张部长(即***)、其他发票均于开具当天邮寄给***,并提供了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情况。原告另提供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发票业务的查询网页截图,显示上述发票增值税用途状态均为已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转代收方式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折抵了案涉租赁费用,为此提供了《项目辅助明细账》,载明摘要为“列公司转贷收某工程款”、“列公司转代收某钢筋加工棚租赁费”、“列公司转代收某钢筋加工棚租赁费”的贷方合计金额为2460000元。 原告另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显示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3日,对方发出《04-应付账款对账单-租赁费(某集团,…》并说“张总,核对下,盖章邮寄给我。”原告方人员回复“收到”。上述聊天记录中的文件打开为《应付账款(租赁费)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3873469.37元,累计开具发票税额348612.21元,价税合计4222081.58元,累计付款金额2460000元,未付金额1762081.58元。 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的律师函,显示由原告委托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促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76208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的《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762081.5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钢筋加工棚租赁合同》约定“6.4甲方收到上述单据后,如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上述单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乙方已提交合格的票据,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用。若甲方延期告知乙方发票开具或延期签认单据的。甲方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租赁费用。第10条违约责任。10.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第6条约定向乙方付款,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催款、开票及双方沟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24年7月8日的利息3200.45元予以支持,自2024年7月9日起,利息以欠付费用1762081.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62081.58元; 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4年7月8日为3200.45元;自2024年7月9日起,利息以176208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7.54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