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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4465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R。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承包户”)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对本案于2025年5月20日、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继续被侵害;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附着物损失8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中1亩承包地用于种植中药材***。2024年9月23日,原告发现原告种植的土地被施工废水淹没,造成原告种植的药材遭受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调查核实,某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土地旁边树立一张《公告牌》,明确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本案侵权行为系被告所实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原告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某集团公司在施工时山上有一个蓄水池,有一天下雨,蓄水池的水和雨水顺着水沟流下来了,原告地里没有水,只是把种在水沟边上的农作物淹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原告第一次庭审举证土地经营权证、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报警回执、罗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举证了现场照片;第二次庭审原告申请了证人范某、田某出庭作证;另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组织原、被告就原告***损害承包地现场进行查勘,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对案外人***进行了书面询问,本院工作人员于2025年9月12日至15日期间对璧山区五户种植***的农户进行走访。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承包地的土地和农作物(含药材)损害与被告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和农作物(含药材)因被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也未就上述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无争议证据及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在该地有承包地,其中一块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李某丁9挑,1.8亩田”。原告于2022年底至2023年初在该承包地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原告自述约1亩)。2024年约7月,某集团公司在原告上述承包地附近进行施工,因施工地点高于承包地位置,某集团公司施工钻孔时,部分施工用水混合泥浆流入了原告的承包地,后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部分***农作物损毁。9月23日,***之子***报警,后双方对原告承包地***苗木损失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某集团公司在原告受损承包地附近工程于2024年9月底已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没有再排放施工用水。 另本院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某集团公司施工钻孔排水与原告承包地种植***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诉称承包地***苗木受损的原因为:某集团公司在钻孔施工过程中,从院塘抽水去钻孔,钻孔产生的污水和泥浆没有进行沉淀处理,直接向下游排放,2024年7月至9月钻孔施工,被告施工的污水一直向外排放。原告的田在施工地段的下方,田本有排水渠,随着时间推移,长时间的污水沉淀,把沟渠堵塞,就造成了原告种植的***被浸泡损毁。为证明以上诉称,本案原告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举证现场照片3张,照片打印件2张,视频2段(拍摄时间大约是2024年9月23日),证明原告种植的***药材被损毁;报警回执1份,证明***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土地被侵害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施工排水淹没了原告的田。第二次庭审原告申请了证人范某、田某出庭作证,其中范某出庭证言主要为:2024年9月,那一段时间范某没事都在那里看施工,施工地下面有个院塘,施工方在院塘里面抽取去钻孔,钻孔的时候会产生泥浆水就直接流到田里。范某一个星期左右去那边耍,范某至少看到过两次,且当时田是一直泡在水里。田某出庭证言主要为:去年9月田某见修高速公路施工处有污水流到田里了,流下来的水带泥浆,大概看到两三次,田某一般三四天去一次,但一块田没完全淹完,淹了多大的面积田某不清楚。另法院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14日向重庆市璧山区某村综治专干***进行书面询问。***表示曾对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过调解,另陈述,“我了解是因为被告排污水导致水沟堵塞,农作物因浸泡死亡”;“(损失)无法判断,因为田没有全部受损,且部分***还可能再发芽,所以损失有多少难以判断,当时中铁愿意赔偿1000元。”本案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和***的书面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未参与诉讼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因某集团公司2024年7月至9月施工期间需要钻孔排水,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等,施工确可导致带有泥浆的水排放入原告的承包地,本案范某、田某的证言与***询问笔录的内容均证实被告施工时因钻孔导致大量的泥浆水多次排放入原告的承包地,导致原告的承包地出现了排水不畅被浸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施工时钻孔泥浆水未能妥善处理大量流入原告承包地,对造成原告种植的部分***苗木浸泡损毁有高度的可能性,而本案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施工期间妥善解决了泥浆水排放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承包地中***部分损毁是因被告施工钻孔排水不当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施工在2024年9月底已完成,被告停止施工排水后,是否还继续有侵害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本案原告称被告施工虽然完成不再钻孔排水,但承包地被覆盖了一层沉淀物泥浆,无法进行种植,如被告一直未清理土地上的泥浆、混凝土等沉淀物对原告的财产仍有持续侵害。本院认定被告施工在2024年9月底已完成,完工后已不再进行施工排水,被告钻孔排放泥浆水的侵害行为实际已停止;另种植***的地方原系田土,被告停止排放污水后,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组织原、被告就原告***损害承包地现场进行查勘,目测现场未有明显妨害农作物正常种植的混凝土等大量堆积,且原告承包地中仍有植被生长,原告在本案中也放弃了对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也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钻孔排水浸泡土地后会妨害承包地土地附着物的正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停止施工后对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仍持续有侵权行为不予认定。3.原告承包地上因某集团公司施工排水对部分***损毁造成的具体损失?本案原告举证了罗某2024年10月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1挑三年后产量2600斤,当年行情价是10元每斤(2021-2022)市场价”,原告称罗某即教授原告种植***的农户;***一般要种植3年以后才可以收成,现在市价是10元/斤,田大约有1亩(4.25挑),每挑产2600斤(3-4年后才开始挖,预估挖的时候每挑的产量),合计11050斤,损毁的面积约为四分之三,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28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曾对璧山辖区内5户种植***的农户进行走访,走访的农户均陈述***种植普遍需三年以上才能收成,但近年***的价格逐渐下跌,其中三户农户表示今年出售过***,其陈述出售的价格分别有“3.5元每斤”、“4.5元每斤”、“5元至5.5元每斤”;一户种植农户表示对自己种植面积的今年收益为“2亩地种植***出售2万元左右”;一户农户表示今年“一分多地***出售3000余元”,还有另一户农户今年***暂未出售,但预计一亩有3万以上。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罗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中所述为2021年至2022年市场价,也无其他书面证据证言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以罗某的书面证言计算其损失价格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的受损情况均不申请评估鉴定,现无专业性鉴定意见准确计算本案原告***苗木的具体损失金额,但原告的***损失客观确已产生,本院根据走访农户的陈述,结合原告种植***的时间和***普遍收成时间,另鉴于***种植的具体价值与种植品种、种植环境、种植疏密、种植技术、种植时所遇天气因素等均有关联的事实和本案原告自述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实际现场观察、走访农户的陈述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受损人可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本案被告在2024年7月至9月某村施工期间,因未妥善处理施工期间钻孔产生的含泥浆的废水排放,导致施工附近的原告承包地种植***损毁,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继续被侵害,但被告施工在2024年9月底已完成,被告钻孔排水的侵害行为实际已停止,本案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钻孔排水浸泡土地后仍会妨害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正常生产耕种,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土地附着物损失8287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以及前述分析论述,对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损失酌定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9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1696.9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瑶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