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3288号
原告: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经营者:***,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中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85,305.82元;2.判令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0,973.23元;3.判令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中某集团公司对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0,973.23元;2.判令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中某集团公司对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因“蒲都高速公路LM-3标项目”建设需要,先后与原告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及《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对账,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累积供货3,155,305.82元,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仅支付2,570,000元,尚欠付货款585,305.82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付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对欠付原告材料款585,305.82元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4条约定了延迟付款责任,即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机构,与中某集团公司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应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不应由中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中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买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总额4,992,000元;第5.3款约定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开票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首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70%,剩余货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第5.4款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迟延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现前述情况,双方可协商在不超过60日内延期支付货款,因买方原因延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卖方)与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买方)又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23年2月8日已结算含税金额16,444,242.96元,原合同剩余含税金额为3,347,757.04元,变更为含税总额3,381,234.6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347,757.04元,税款为33,477.57元。
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签订了2份《进场物资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710,351.84元、34,305.12元;202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进场物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99,586元;2023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进场物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16,546.86元;2023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1份《进场物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4,516元。以上合计结算金额为3,155,305.8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155,305.82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85,305.82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中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案涉货款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某第某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就付款方式约定流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为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第5.4条已经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按照该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就该项费用予以约定,且原告并未对该项支出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第某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未举证二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76元(以585,305.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919元、保全费4101元,由被告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101元,直接向原告给付。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6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963元,予以退回8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