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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某集团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2525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502.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97502.2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ZHT-09-CGQGD18-9-2019-006)的《施工围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重庆轨道十八号线土建九标项目部工地提供围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计划清单向原告提供围挡,截止2023年12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6437502.23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与供货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供货期结束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原告4940000元,尚欠1497502.23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集团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997502.23元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根据合同5.4,现在业主欠我们钱,我们项目没钱付清资金,业主付款后我们也在按比例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某集团公司(买方)与某科技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施工围挡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围挡,合同含税总价为2290000元。5.3条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卖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9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的85%,供货期结束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6个月内分期无息返还。5.4条,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5.5条支付方式:电汇和承兑汇票方式,买方不承担贴息费用。7条质量保证: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否则,买方有权扣留质保金,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由卖方补足,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 2021年12月28日,某集团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科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围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采购围挡数量,增加的货物价款为3677512元。 某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某集团公司签署的围挡结算表记载结算起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5日,本月货款及上期末累计货款总额为6437502.2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集团公司尚欠付货款(含质保金)997502.23元未支付,同时均认可2023年12月18日应付款至95%,2024年12月17日前付质保金。 某科技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合同5.4条的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围挡采购合同》、《围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欠款本金997502.23元无异议且某集团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就某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某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某集团公司主张根据合同5.4条的规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因业主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货款支付迟延不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5.4条约定应为无效,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某科技公司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某集团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集团公司给付某科技公司货款997502.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