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945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中铁十九局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定州万国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解除,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原告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64800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3793.75元(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8日,原告与中铁十九局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定州万国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在该项目中由原告向某某目部提供劳务作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账户支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但项目迟迟未开工,原告为此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48000元。某某目部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经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可知,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百分之百法人股东,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务作业合同已于2022年9月6日协议解除,约定我公司只向原告返还质量风险抵押金,原告放弃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及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张人工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直接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2.被告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每年独立承建的项目有几十个,拥有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和信用融资渠道,且相对于某乙公司的10.5亿的注册资本以及每年几十亿元的产值来说,本案诉讼标的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3.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需先证明答辩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才能要求答辩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某乙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本案不存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答辩人虽然是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但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账号、资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答辩人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领导机构、财务、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未见有与下属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和报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其定州市万国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中铁十九局集团华东分公司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位于定州市西城区万国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内容为土建部分、一次结构所含劳务作业,作业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等,合同单价为5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3150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合同第7.3条约定原告需于《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3日向某某目部支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金额为合同价的3%,否则《劳务作业合同》自动取消。该劳务作业合同中加盖了原告公章、某某目部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某某目部由***签字确认。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名为中铁十九局华东公司定州万国广场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并附言“万国广场项目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被告某乙公司亦提交了一份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集团东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州市万国广场项目A座办公室商业楼项目提供劳务作业,作业内容包括混泥土浇筑、振岛、养护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0014254.32元(含税),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原告需缴纳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为合同价的5%,于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前7天向被告缴纳。此外,被告某乙公司还提交一份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2年9月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原告支付的质量风险抵押金只返还本金不再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本金预计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和《合同作废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项目部印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原、被告均对对方出示的劳务作业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原告主张被告出示的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 2022年9月,原告施工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就劳务作业合同的价格问题进行电话沟通,其中***提及案涉项目是3000多万的活儿。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方某又多次与被告方***沟通并催促进场施工事宜。2023年8月5日起,因距离交纳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已近一年时间,原告方某与被告方***多次沟通表明如还不能入场施工则原告可以退出,被告返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被告方***称退出施工需上报领导协商。202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给出解决方案,返还抵押金。至今,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亦未返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3年12月19日由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为承建案涉定州万国广场项目成立了某某目部。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由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肥分所出具的2022年度、2023年度某乙公司审计报告及某丙公司审计报告,以此证明经外部机构审计,二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铁十九局集团华东分公司劳务作业合同》、银行付款回单、《中铁十九局集团东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合同》、《合同作废协议书》、通话录音、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以其定州市万国广场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中铁十九局集团华东分公司劳务作业合同》,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该劳务作业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关于该劳务作业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于2022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某某目部支付了1000000元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已收取该抵押金,且在原告方某与被告方***的电话沟通中***提及案涉项目金额为3000多万,与合同约定金额大致相同,故对原告提交的《中铁十九局集团华东分公司劳务作业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劳务作业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某乙公司解除合同事宜,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故案涉劳务作业合同依法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即2024年12月20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000000元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原、被告就进场施工事宜的协商过程、占用资金数额以及占用时间综合考量,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已于2022年9月6日协议解除,且只返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本金,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首先,从原告方某与被告方***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电话沟通内容可知,劳务作业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在沟通进场施工事宜,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作废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原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协议中明确载明解除的合同为2022年9月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即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九局集团东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中的签订时间、合同作业范围、作业内容、合同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内容不一致,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2年8月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四份审计报告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2022年度、2023年度,二被告财产独立核算,并未发现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亦未就该审计报告具体提出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集团华东分公司劳务作业合同》于2024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安全质量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某某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