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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8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镇北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D72JB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五街村南营东街89号。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塘下村林朱33号。 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五街村南城胡同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福长村上洋21号。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自相矛盾、遗漏的情况。第一,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现已失效,应当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但是根据该规定,也仅仅只是规定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时间的问题,根本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山东鲁众将上述工程内部分包给了三个股东,后三个股东又将案涉项目中的一部分劳务内部转包给被告***,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变成山东鲁众作为劳务分包人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现行法律虽未对内部承包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是允许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的,故根据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了其与山东某甲公司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其只是从山东某甲公司的股东手中转包而来的案涉工程,应当以事实认定部分为准。第三,一审判决故意避重就轻,在判决书第九页第三段,另查明部分仅载明“某乙公司尚欠山东鲁众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本案标的数额”。但是对于山东鲁众(或山东鲁众的股东)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以及***与***、***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却只字未提。在一审第18页,原审被告***已经回答法院“***的上手已经按照合同进度付完款了,只剩下质保金(目前尚未过质保期)”。而庭审笔录第15页,***已经明确了他跟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性,他是从鲁众股东手上承包的。即,山东某甲公司与***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而山东某甲公司的股东也是没有拖欠***工程款的。因此不论法院是认定是山东某甲公司还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转包给***,只要没有欠付***工程款,何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梳理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下: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东西沟头、李家埠村项目(三工区)中的B地块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包后又内部分包给了三个股东,三个股东又将其中的8栋楼分包给了***(一审判决第八页最后一行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又将其中的5.6.15.16号楼的木工分包给***和***。最后是***与***自己承接工程后向被上诉人购买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被上诉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不存在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这里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换而言之,就算是***、***去起诉工程款都无法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或是山东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本案还只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完全就是无视法律的存在。第二,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着重审理查明“买卖货物的数量、质量、单价、交付情况以及付款情况”等,但是一审法院却忽视了买卖合同关系本身的审理,一味地将本案当成建设施工合同来审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1282213.7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均未进行审查,特别提醒一点,2020年1月初暴发疫情,全国封闭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直至2020年5月才逐步复工、复产,且作为买卖合同的收货人***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工地是2020年1月底放假,因为疫情直至2020年5月份才复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就对原告对账单上2020年3.4期间产生的供货提出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疑点在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以看出***和***购买了一百多万的货款却分文未付,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会一直不断地供货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经商逻辑。第三,上诉人仅仅只是劳务承包方,并不负责材料的采购。且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也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木方模版是其单独向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虽然项目开工时间在前,但是木方模版不属于第一道工序,且某乙公司已经解释了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以在2020年5月逐步复工复产后才开始购买木方模版,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故木方模版的采购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依据。第四,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模板和木方是用于涉案项目的认定系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售的木方模板就是用于案涉项目上,仅有原审被告***的陈述,而通过庭审情况来看,很明显能够看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人是***和***(其持有的送货单是有***的签字),而***明知其工资是***和***发放的,还是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声称其是***的员工。在此情况下,***确认货物有送到案涉工地,但是***却否认有接收到货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木方模板有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工地,但很显然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事实,故一审认定案涉模板用于涉案项目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其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明知与其交易的是***和***的情况下,却故意不起诉他们,而且直接起诉了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某乙公司,然后法院再为其往下层层查明,最后才追加了***和***,事实上从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完全可以证明买卖相对方就只有***和***,被上诉人与***恶意串谋随意地将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和分包方列为被告,并进行财产冻结的行为不仅恶劣而且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其不认识上诉人山东某甲公司,***也明确与山东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随意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事实相悖也完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山东某某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单位。上诉人某甲公司又称将工程分包给了其内部股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具体是哪个股东分包了工程,实际的工程承包人是***,***又将模板木方工程分包给***、***等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对上述情况也不知情,上述转包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只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责任即可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诉人与***等是违法分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负责收取涉案货物,***也认可所收取的货物用于该地。由此可见本案可以认定***等有代理上诉人的代理权,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不但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也是上诉人其他货物的收货人,此事实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的购买人系上诉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货物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无需承担案涉货款的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既已查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原审被告***和***,却判决非买受人的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经过几次庭审,终于在被上诉人道出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为***和***(从庭审情况和其补充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实际上自始至终都是知晓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和***,其在本案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期间,始终隐瞒客观情况,导致上诉人一致被该案所诉累,甚至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追加两人为被告之后,才查清客观事实为:案涉货物系原审被告***和***购买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既然已经查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判决由买受人***和***承担支付相应的价款即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非买受人的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前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用于案涉项目的工地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虽然认可其将案涉项目的5、6、15、16号楼的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审被告***和***,但也明确表示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和***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案模板和木方是否是用于案涉项目的工地,因为原审被告***和***在外有承包了很多工地,并且***也是原审被告***和***雇佣的人员,故从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案涉货物用于案涉工地。3、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货物是用于案涉工地,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货款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亦不存在为买受人***和***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同意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例和观点】。另外,按照司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判决一个民事主体承担给付义务,要么是“直接给付责任”、要么是“共同给付责任”、要么是“连带给付责任”、要么是“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这“垫付责任”从何而来?如何履行?履行后如何救济?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完全是一审法院自己创设的判决事项,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还存在如下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未查明客观真实情况之处。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分A地块(一工区)、B地块(二工区)、C地块(三工区)”(一审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段第2行、第2行),完全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山东省济南章丘区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总共有六个,根据开工的先后顺序,将六个项目按工区进行备注,分别为:南凤东鹅项目属于一工区,张家村项目属于二工区,东西沟头、李家埠村项目属于三工区,埠东项目属于四工区,贺套项目属于五工区,东西姚项目属于六工区。而东西沟头、李家埠村项目(三工区)则村、西沟头村、李家埠村三个村组成,分别按A、B、C地块命名,即A地块指的是东沟头村、B地块指的是西沟头村、C地块指的是李家埠村。本案中,原审被告山东某甲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部分是“三工区中的B地块”,即“东西沟头、李家埠村安置房项目中的西沟头村部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A地块是一工区、B地块是二工区、C地块是三工区。上诉人在原二审以及此次一审过程中均提交了证据并说明了上诉人对案涉项目分区及地块命名的实际情况,此次一审判决仍然作出错误且毫无依据的相关事实认定。正是因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案涉项目中的A地块认定为一工区××地块人认定为二工区、C地块认定为三工区,导致作出上诉人所提供的三工区模板和木方的采购手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错误论断,而实际上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三工区的A、B、C地块即东西沟头、李家埠村安置房项目,东西沟头、李家埠村安置房项目所用全部的模板和木方均是向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上述错误事实认定。2、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是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原审被告***和***,却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只起诉与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结合原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故意配合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明知自己的老板是被告***和***的情况下,却虚假陈述其老板是原审被告***,并将其持有的材料提供给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完全可以推定存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企图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回到案件事实本身,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应着重审理查明“买卖货物的数量、单价、交付情况、付款情况”等,但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明显恶意串通之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是根据这两方的互相自律的作出欠款事实的认定,而所谓的买卖货物事实也与客观逻辑相悖,例如:为何被上诉人前后供货了十几二十批次的货物且金额高达一百多万,但从2019年12月份至今却未要求买受人***和***支付过货款?期间***和***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会一直给他们供货,这显然违背基本的买卖交易逻辑。另外,根据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可知:因为疫情原因工地在2020年1月份就放假了,直到2020年5月份才开工。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的日期有2020年3月份、4月份的,这显然与原审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当时疫情期间各地封城、无法跨城运输的客观事实相悖。故,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情况存在很大争议,一审法院在有如此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并未查清客观事实,还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垫付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出售的货物送到了上诉人所承包兴建的济南李家埠项目工地,上诉人也认可自己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山东某某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单位。某甲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应当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是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负责收取涉案货物,***也认可所收取的货物用于该地。由此可见本案可以认定***等有代理上诉人的代理权,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从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来看,购买木方的主体也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即使属实,也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因此否定涉案工地使用了答辩人的木方和模板。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涉案工地供应了模板、木方等第三,现有证据证实,***不但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也是上诉人其他货物的收货人,此事实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的购买人系上诉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高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货物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第四、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因此,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后,山东某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又将模板木方工程分包给***、***等,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对上述情况也不知情,上述转包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只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责任即可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一并辩称,1.一审法院已判决***承担责任。2.上诉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而***又转包给了***,上述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一审法院基于无效合同,判定某甲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事实上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要远高于案涉建材的购买款。3.我方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源头承建方,在项目建设时放任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在付款时又随意克扣相关工程款项,才导致了类似案涉纠纷大量产生,所以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基本情形,判断某乙公司公司垫付案涉材料购买款,并无不当。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山东鲁众、***、***、***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282213.7元及利息(以1282213.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自2020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建济南章丘东西沟头、李家埠安置房项目,该项目分A地块(一工区)、B地块(二工区)、C地块(三工区)。2020年1月11日,被告中铁十九局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众签订《B地块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将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B地块的工序劳务分包给被告山东鲁众。山东鲁众将上述工程内包给了三个股东,后股东又将案涉项目中的一部分劳务内部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7月21日中铁十九局济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模板、木方,交付地点为济南市章丘区中铁十九局济南分公司项目部工地。 2020年5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模板包工料合同》,将案涉项目的5、6、15、16号楼转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5、6、15、16号楼包括围边至后浇带,以及南面车库、人防由基础至顶层和所有二次结构,后浇带,所有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指定收货人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共向案涉工地供应价值1282213.7元的模板和木方,被告***和被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价值为1282213.7元的对账单。被告***之妻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系被告***、***雇佣的员工。 另查明,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中铁十九局尚欠山东鲁众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本案标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5、6、15、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料,被告***作为***、***的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出具对账单,故被告***、***应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东鲁众作为劳务分包人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即***,***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之间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货物用于被告山东鲁众分包的工程,虽其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建筑材料的采购,但中铁十九局与案外人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而该项目在此之前已经开工,原告也在此之前提供了涉案模板和木方并用于涉案项目,故被告山东鲁众、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十九局系案涉项目的承建人,有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义务,案外人为其提供建筑模板、木方均在2020年7月21日之后,且其提供的合同履行手续显示为C地块,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为涉案B地块在2020年7月21日之前提供了模板和木方,截至目前其还欠付山东鲁众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主张过高,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82213.7元及利息(以1282213.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0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9.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作为劳务分包人,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又进一步违法分包给***、***,该层层违法分包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涉案货物实际用于其分包的工程,其作为工程受益方,一审认定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及从工程中的受益情况相当,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人,虽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在案涉项目前期,其未能充分履行建筑材料采购义务,案涉项目开工后,原告确已提供模板和木方用于涉案项目。且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为涉案B地块提供了模板和木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某乙公司还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与其过错相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9.92元,由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816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